原告平安银行公司诉被告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发放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律师
被告选择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如被告虞某违反合同约定的其应该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有权直接从被告帐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和费用,并有权依法将抵押物业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部分,归抵押人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由原告另行向被告追索。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律师
由于被告虞某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致原告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一切因此引起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概由被告负责偿还。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该抵押物于2010年7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7月8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4,109.75元,提前到期本金447,181.06元,共计剩余本金451,290.81元,拖欠利息6,243.93元,拖欠逾期利息43.54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诉至,请求:律师
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1,290.8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6,243.93元、逾期利息43.54元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24,300元;4、依法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个人房贷组合新品协议》、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凭证、平安银行更名许可材料。律师
被告未应诉答辩。
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经上海银监局批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属支行同意归并更名后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存续与管理。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个人房贷组合新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涉案抵押物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1,290.81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6,243.93元、逾期利息43.54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4,300元。五、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可以与其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虞某继续清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