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银行与铝业公司铝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铝业公司铝业公司就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浦东新区祝桥镇浦红西路H号2、3、4、5幢房产向银行设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与铝业公司陈P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律师
铝业公司铝业公司设定抵押的范围及铝业公司陈P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银行按约于2013年4月24日向铝业公司铝业公司发放贷款1,190万元,在铝业公司铝业公司归还了200万元贷款后,银行于2014年4月22日与铝业公司铝业公司签署了为期六个月的展期协议,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展期后的贷款金额为990万元。贷款到期后,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
铝业公司拖欠贷款本金632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69,764.06元、逾期利息153,843.75元、复利1,787.16元。律师
铝业公司、陈P共同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利息铝业公司没有计算过,铝业公司公司应政府要求进行转业,铝业公司公司曾与镇政府、银行三方协谈过,一旦政府补偿款发放,立即归还银行欠款,现在补偿款未到位,铝业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由于银行将铝业公司财产查封,导致无法出售房产,也进一步导致无法及时归还欠款。
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均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
合同签订后,银行农行南汇支行已依约向铝业公司铝业公司发放贷款,但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银行的抵押权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银行要求铝业公司陈P在保证范围内对铝业公司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铝业公司十日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632万元;支付银行利息69,764.06元、逾期利息153,843.75元、复利1,787.16元;支付银行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陈P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铝业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铝业公司陈P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铝业公司追偿。(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