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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投资香港原始股,受骗需退回钱款

原告丁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系同事,2011年4月后两人常有电话联系,至同年7月13日,被告以代原告理财为由,介绍所谓“香港通泰”理财的益处,向原告推荐3.85万元的理财投资。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当日将3.85万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承诺,当年9月起通过被告返还分红款,净利润为49,688元。至2011年9月,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分红款,经询问,被告称钱款被其使用,此后,被告虽口头同意原告返还3.85万元的要求,但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为同事关系,出于同事间的友谊,被告将“香港通泰”的股权信息告知原告,原告表示愿意参加。被告告知原告,会将原告的款项交给被告的“上线”施某,每个月由“香港通泰”通过电脑网站直接给原告分红。

2011年7月13日,原告将3.85万元转入被告银行卡,此后,被告将该款交给施某。原告已取得会员编号,但“香港通泰”尚未将股权证和原始股的证书寄给被告。2011年8月,“香港通泰”的网站关闭,查不到任何信息,被告将情况告知原告,并和原告协商表示可以补偿一部分,但无法确定时间,此后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只是代原告办理“香港通泰”的入股手续,未使用原告的钱款,也未获得任何好处,系争款项不应由被告向返还原告。律师

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因被告向原告介绍“香港通泰世界财富理财分配制度”并交付原告相关资料,该资料显示,3.85万元的投资可获得49,688元净利润,原告遂于2011年7月13日将3.8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帐户,用于所谓“香港通泰世界财富”的理财。此后,原告未能取得分红,亦未能收回本金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香港通泰世界财富理财分配制度”宣传资料;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其曾向原告介绍“香港通泰世界财富理财分配制度”并收到原告3.85万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从法律性质看,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口头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称其仅是代原告办理“香港通泰”的入股手续且已将钱款交付“上线”施某办理相关手续,尽管施某作为证人出庭且认可被告的说法,但原告表示其不认识施某也不清楚款项的去向,因此,在无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系争款项已实际用于为原告办理“香港通泰”的入股手续。律师

被告及证人均表示其就本案所涉事实及其自身入股“香港通泰”的事实未向公安部分报案,因此,在与“香港通泰”有关的刑事案件中亦不会涉及本案事实的处理和认定。鉴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款项,而其就该款的去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现原告作为委托人,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被告如有证据,可就其损失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返还款项3.85万元。(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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