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为他人理财,委托合同终止仍炒股属违约

原告姚某诉被告王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某诉称,1998年1月18日,原告将美金2,000元交由被告,委托被告为其进行B股投资,被告为原告买入伊煤B(现改名为伊泰B)5000股、中纺B股4000股。2007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将所买股票全部抛出,并将资金归还原告。被告抛出伊煤B5000股,共计美金25,968.34元。但被告未将资金返还原告,而是为资金进行投资。另中纺B股4000股至今未抛出。律师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投资款,被告保证2012年底前全部还清,但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委托炒股的款项美金25,968.34元,折合197,619.07元(美元按2007年7月9日的汇率1:7.61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以美金25,968.34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存款利率3.25%计算的利息3,654.39美元;3、被告将4000股中纺B股予以折价返还,价值美金2,540元,折合15,722.60元(以起诉日股价每股美金0.635元,美元按2013年5月22日汇率1:6.19计算)。

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姚某197,619.07元(美金25,968.34元按2007年7月9日的汇率1:7.61计算)及美金1,808元;2、被告王某偿付原告姚某以美金25,968.34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9日起,以美金1,808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律师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应当返还的金额并非原告请求的数额,应当扣除被告应得的报酬,对于美金1,420元的投资本金,被告愿意返还,但对于美金24,548.34元的投资收益,被告只愿意返还一半即美金12,274.17元,剩余美金12,274.17元应当作为报酬及利益分成;2、关于返还的货币种类,应当返还美金而非

;3、2009年重新投入股市的钱款中,并未进行分割,这笔钱中属于原告部分为美金1,420元和收益12,274.17美元,原告这笔钱的性质为借;4、关于利息的利率,利率自2009年起一直在1%左右,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率3.25%没有依据,并且应当从2009年1月22日开始起算,从2007年起算没有依据;5、不同意返还中纺B股,中纺B股已于2011年11月27日卖出。

1998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美金2,000元,作为B股投资之用。1998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买入伊煤B5000股(每股美金0.28元)、中纺B股4000股(每股美金0.08元)。律师

200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字条,主要内容为:受原告委托,曾替他购买伊煤B股5000股,中纺B股4000股,于2007年7月9日卖出2500股,美金13,543.25元,2007年7月5日卖出2500股,美金12,425.09元,共计美金25,968.34元。另有买入日至卖出日红利若干另计。因此款又投入股市,目前无法偿还,特此立据。又,自卖出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美元存款利率偿还,美元按当时汇率计算。

2012年6月6日,被告又出具字条,主要内容为:重新投入股市的美金25,968.34元,是被告自行决定,并非原告意愿,特此说明,因此,盈亏由被告自负。所欠款应在2012年9月1日前至少偿还一万美元,余款再商议解决,至2012年底以前全部结清。

1998年1月15日,被告已买入伊煤B股5000股,每股美金0.25元。1998年6月15日,被告又买入伊煤B股5000股,每股美金0.28元。2007年5月18日,被告卖出伊泰(伊煤)B股2500股,每股美金4.99元,金额为美金12,425.09元。2007年7月9日,被告卖出伊泰(伊煤)B股2500股,余股为0,每股美金5.45元,金额为美金13,543.25元。两次卖出总金额为美金25,968.34元。律师

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曾分批买入中纺B股。2010年2月4日,被告卖出中纺B股1000股,每股美金0.626元,金额为美金624.06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卖出中纺B股5500股,每股美金0.823元,金额为美金4,512.93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卖出中纺B股5300股,余股为0,每股美金0.452元,金额为美金2,388.42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又买入中纺B股3000股,每股美金0.38元,金额为美金-1,142.28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卖出中纺B股3000股,余股为0,每股美金0.356元,金额为美金1,064.80元。至今,被告不再持有中纺B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字据,被告提供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海通证券上海建国西路营业部汇总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律师

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移交委托人。2009年1月22日被告所立字据,可以认定5000股伊泰B股,被告应将卖出全部股份所得款项移交原告,因被告无法偿还,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2012年6月6日被告出具的字条,言明“2012年9月1日前支付美金1万元,余款至2012年底以前全部结清”,结合中纺B股卖出的情况来看,出具该字条时,被告将持有的中纺B股已全部卖出,故该字条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关于委托合同的终止。被告应按所作出的承诺将款项移交原告,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原告要求被告将美元折算成支付,对此双方无特别约定,故对美元折算成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报酬,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美金27,776.14元;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以美金25,968.34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9日起,以美金1,808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79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