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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公司无期货交易资质,委托理财无效

原告丁某诉被告某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银制品买卖客户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按照《大通金银制品命名规则》的约定进行大通黄金或者白银制品的买卖。原告自2011年5月5日起将67万元陆续汇入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开设在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并开始和被告恒泰大通公司进行白银制品的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通过被告恒泰大通公司提供的MT4软件进行,价格亦由被告恒泰大通公司提供的曲线即时显示。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提现51.52万元,尚有存款15.48万元在该账户内。经法律咨询,原告与恒泰大通公司的交易系一种变相的期货交易,而被告恒泰大通公司从事该种交易并未获得国家行政许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全部资金。故原告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15.48万元;2、两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恒泰大通公司的交易并非期货交易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预付款形式将一定数额的款项支付到被告专门账户,通过远程登录MT4交易平台进行金银制品的买卖活动,被告无法进行干预。恒泰大通公司亦取得了从事黄金和白银制品的国家行政许可,故从事金银制品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投资收藏金银制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恒泰大通公司使用的MT4报价和交易系统软件安全可靠,交易价格真实。故而,本案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在与被告恒泰大通公司的买卖中产生的亏损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此外,原告最后一笔亏损的交易时间是2011年9月26日,其余交易都在2011年9月21日之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大通上海分公司签订《金银制品买卖客户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恒泰大通金银制品买卖规则》(以下称买卖规则)的约定进行恒泰大通黄金和白银制品的买卖,买卖规则系被告恒泰大通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际惯例制定的,被告恒泰大通公司有权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买卖规则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将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上以公告形式或者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若原告在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发布公告和发送电子邮件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该买卖规则即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律师

原告根据被告恒泰大通公司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全款或者预先支付部分货款(简称预付款)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原告选择以全款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的,应于当天与被告恒泰大通公司交付标的物,原告买入标的物但不能当天进行提取的,应根据买卖规则向被告恒泰大通公司支付库存费,原告卖出标的物的,被告恒泰大通公司收到标的物并经检验无误后向原告支付全款。原告选择以预付款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的,应首先按照买卖规则中的开户流程申请开通买卖账户,通过被告恒泰大通公司的审核并与被告恒泰大通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后,即可得到一个买卖账户密码。为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由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受银行监管,专款专用,原告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此专用账户存入自有资金用于金银制品的买卖,原告在开户后进行第一次买卖前,必须在此专用账户存入不低于30万元的资金,被告恒泰大通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存入资金的数额,为原告开通预付款方式黄金或者白银制品买卖业务功能,具体金额标准见双方签署的《金银制品买卖申请书》,为确保原告买卖指令下达后,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在市场上进行相应的买卖,原告应允许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在市场变动情况下,办理以专用账户内资金额度为质押款的银行保函等相关义务。律师

原告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买卖,被告恒泰大通公司有权通过录音或者其他方式保留原告的原始买卖指令、买卖记录等相关信息,原告对于买卖结果有异议的,须在其买卖指令下达起二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恒泰大通公司提出,如果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对于被告恒泰大通公司记录的买卖结果确认,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应当及时核实原始买卖指令和买卖结果记录,当对与买卖结果有直接关系的事项发生异议时,由于客观上无法绝对准确判断价格走势,为了避免损失的可能发生或者扩大,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在收到异议后,有权将与异议相关的买卖进行部分或者全部结算。……。同日,原告在上述的附件上签名。律师

其中附件一买卖规则的内容为:原告根据恒泰大通公司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全款或者预付款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原告选择以全款方式买入标的物的,在结清全款后,恒泰大通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相应数量的标的物;原告选择以全款方式卖出标的物的,原告应即时交付相应数量的标的物,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在检验无误后向原告支付全款。当原告以预付款方式买入标的物后,可选择按照买入时的价格付清余款及相关费用,同时由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将原预付款买入指令撤销,原告即可在约定时间提取标的物,原告也可选择放弃提取标的物,而通过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卖出标的物,并承担由此买卖而产生的所有盈亏和费用;当原告以预付款方式卖出标的物后,可选择在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并按照卖出时的价格收取全款及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由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将原预付款卖出指令撤销,原告也可选择不交付标的物,而通过被告恒泰大通公司购回标的物,并承担此买卖产生的所有盈亏和费用。原告选择以预付款方式进行标的物买卖的,所需预付款为买入或者卖出标的物全额价款的2%至100%,具体预付款比例原告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被告恒泰大通公司以风险率来衡量预付款方式买卖,原告买卖账户的风险,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原告总预付款÷已用预付款)×100%,原告总预付款=已用预付款+可用预付款,已用预付款系原告买入或者卖出标的物的全额价款乘以预付款比例,可用预付款系原告净存入的资金总额,扣除原告买卖账户发生的全部手续费、库存费、已用预付款并加上浮动盈亏后的资金余额(随市场价格变化而变化),当原告买卖账户的风险率≤100%时,被告恒泰大通公司有权向原告提示风险,建议原告在收到风险提示后尽快追加预付款或者进行部分结算以降低风险,为控制风险,原告授权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在原告买卖账户的风险率≤20%时,根据原告买卖账户内所持有订单的亏损额,按照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结算;……。律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5月5日起陆续向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内汇入资金67万元,并进行了预付款方式的白银制品的买卖。截至2011年9月26日,原告已提现51.52万元,亏损154,558.06元,在被告恒泰大通公司账户内尚存余额为241.94元。嗣后,原告以被告恒泰大通公司违法从事期货交易,双方签订的《金银制品买卖客户协议书》无效为由,向提起诉讼。

被告恒泰大通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一般经营项目为:项目投资,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货物进出口,销售黄金白银制品、工艺品、电子产品,收购黄金白银制品;核准的营业期限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57年12月23日。被告恒泰大通上海分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不含中介),销售黄金制品、白银饰品、工艺美术品,黄金收购。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律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恒泰大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金银制品买卖客户协议书》及其附件、原告银行对账单,被告恒泰大通公司、被告恒泰大通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证明。

被告恒泰大通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恒泰大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原告与被告恒泰大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恒泰大通公司承担。期货交易系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首先,原告与被告恒泰大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金银制品买卖客户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可以选择预付款方式进行黄金、白银制品的买卖,通过该种方式进行买卖,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并不需要向原告交付实物,并可以通过买入或者卖出的方式免除其实物交付的义务,而当原告在买入或者卖出黄金、白银制品后,虽然原告可以自由选择时间买入或者卖出黄金、白银制品,但当风险率≤20%时,被告恒泰大通公司有权将原告所持有的订单以亏损额进行结算。故原告与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在预付款买卖方式下进行的交易行为完全符合期货交易保证金结算的方式。律师

其次,关于交易软件或交易平台,被告恒泰大通公司提供给客户的交易软件对所买卖的黄金或其其他商品并非以退货方式结算,而是需要客户以买平或卖平的方式予以结清,其实质亦就是一种期货交易。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列》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亦明文规定,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开展黄金交易的交易所……。任何地方、机构或者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本案中,被告恒泰大通公司通过MT4软件,向原告提供了买卖黄金、白银制品的交易平台。由于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不具备经营黄金期货交易的资质。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恒泰大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据此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款的诉讼时效也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说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无论是被告恒泰大通公司赚取或其他,基于合同无效原则,过错主要在于被告恒泰大通公司,理应由被告恒泰大通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共向被告恒泰大通公司交付67万元,现已经收回51.52万元,余款15.48万元中的154,558.06元表现为原告在进行白银买卖中的亏损,剩余241.94元尚存在被告恒泰大通公司账户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大通公司返还合同款15.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大通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无效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均应予以返还,现原告承诺其账户上库存的黄金、白银制品和资金归于被告恒泰大通公司,被告恒泰大通公司可以直接收取。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15.4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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