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签署《管理咨询和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管理及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咨询和信息服务费。自协议签署生效后,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服务,但被告拖欠服务费至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福山路证券营业部辩称,双方协议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高端客户管理咨询,但实际上原告是为被告招揽客户,被告向原告返佣。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券行业从业资质,故双方协议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33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签署一份《管理咨询和信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提供高端客户方面的管理及咨询服务,服务模式为,以遵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券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为前提,原告同意为被告选出的高端签约投资者提供高端客户管理服务,并配合构建高端客户的服务体系,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由被告自行提供且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的服务除外,原告将有关管理咨询服务形成书面报告,定期报送给被告,经被告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方可确认原告提供了相关业务服务;被告根据盖章确认的管理顾问工作量,按月向原告支付管理及咨询服务费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将前一月的应付管理及咨询服务费用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必须严格遵守被告有关规定及各项业务操作规程,原告不得经手或代办客户任何现金及其他与现金有关的手续;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的,可以解除协议等。律师
国务院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上述规定明确禁止不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或机构为证券公司提供客户招揽、客户服务。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管理咨询和信息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选出的高端签约投资者提供客户管理服务,而从双方合作一年后被告发给原告的商请函及附件中反映出被告通过原告引进了一批海外基金业务,并将所引进客户投资股票、基金认购、基金分仓业务后的被告所得按约定比例返佣给原告。上述两份证据共同形成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内容,从内容来看,原告实际是受被告委托招揽客户并对与被告签约投资的客户进行管理,原告从所招揽到的客户给被告带来的收入中按约定比例从被告处获取佣金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然而,原告系普通咨询公司,不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故原告受被告委托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鉴于该规定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律师
原告虽然否认提供客户招揽及客户服务,但其主张与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相符,其提供的欧阳琥珀的电子邮件、裴雷的信函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与被告之间的沟通和反馈,与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的行为并不存在矛盾或者相互排除的关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基于无效合同约定的报酬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之间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