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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理财产品,未按约取得本利引纠纷

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2、3月期间,被告业务员陈某代表被告与原告洽谈两笔委托理财业务,总计金额为1,313,230元(以下币种均指)。其中:金额为100万元,约定系被告向原告推出的“月月兑”理财产品,期限为1年,利息共计20万元,被告每月连本带息返还原告10万元,共计120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00万元,被告的前6个月60万元的还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另一笔金额为313,230元,形式上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两个商铺,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转为理财产品,年利率为20%。原告已支付被告313,230元(含原告支付500元定金)。律师

2013年4月2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前述100万元中后6个月的60万元本息、313,230元的本息375,876元及原告另行向被告支付现金24,124元,共计100万元,一并转入为期1年的借款,届期自2013年5月1日起算,被告承诺每季度应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仅支付原告第二季度利息5,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主持调解时辩称,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认购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华元路XXX号的两套房屋。因此,被告出具的金额为共计100万元的3张收据,应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5万元系本金,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期间,被告业务员陈某代表被告与原告洽谈两笔委托理财业务,总计金额为1,313,230元。其中:金额为100万元,约定系被告推出的“月月兑”理财产品,期限为1年,利息共计20万元,被告每月连本带息返还原告10万元,共计120万元。2012年3月22日、23日,原告先后通过其妻及本人账户向被告汇款共计100万元。

前6个月的60万元还款,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另一笔金额为313,230元,形式上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两个商铺,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转为理财产品,年利率为20%。2012年2月13日、14日,原告先后通过其妻及本人账户向被告汇款共计312,730元,原告另行支付被告现金500元作为定金。2一并转入下一笔业务,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律师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被告虽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出示了两份“认购合同书”,但因原告付款行为在先,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书”在后,按常理,原告已支付的100万元本应在合同中载明,但事实上,两份合同内容均未记载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且购房款的数额与原告实际已支付给被告的数额也不一致,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5万元的性质,被告也未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本案纠纷的性质为借贷纠纷,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业务发生之前,原、被告之间有两笔委托理财业务,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按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至于委托理财期限及收益率,同样因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原告未能举证,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认定委托理财期为1年(自2013年5月1日起算),年利率为20%。律师

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理财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委托理财期内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因当事人未约定委托理财期内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5万元应视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委托理财收益,该部分收益可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理财收益中抵扣。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双方虽未约定,但之前双方约定的委托理财收益率均为20%,故可视为双方对原告的可得利益计算标准有了明确的预见,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委托理财款100万元;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委托理财期内的利息14.5万元;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逾期利息损失(计算公式:本金100万元某天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某5.556‰0日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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