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诉称:被告的上海代表处利用其背景和专业优势,向原告推荐投资项目,向三家美国公司Allcom、Ceelox、Dinewise进行投资,并向原告许诺高额回报。基于对被告的上海代表处的信任,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的上海代表处汇丰银行账户汇付3,798,000元,同年3月15日汇付1,803,200元,合计5,601,200元。被告的上海代表处收到汇款后,不仅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委托理财协议,也迟迟未办理境外投资事宜,引起原告警觉。原告向国内机构咨询后,得知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被告的上海代表处推荐的投资项目具有欺诈性,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律师
原告自2012年8月起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的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JeffreyAllenRinde(以下称Jeffrey)要求返还款项,Jeffrey通过电子邮件承诺归还原告投资款,后又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海代表处作为法律专业服务机构,明知境外投资条件,而故意欺诈原告,且承诺返还款项后迟迟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5,601,2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79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3,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美国某律师事务所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推荐投资项目,也未许诺高额回报或承诺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原告诉称的投资交易发生于原告与4家美国公司(Allcom、Ceelox、Dinewise、Endeavor)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投资理财合同关系;因被告不是原告诉称的投资交易的当事人,故合同效力及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均与被告无关。律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9月2日,Endeavor公司的首席执行官DavidFresne出具《关于俞某女士对Allcom、Ceelox和Dinewise三家公司以及Endeavor公司投资的事实说明》,称:Endeavor公司为按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合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分别向Allcom、Ceelox和Dinewise三家公司购买其各自发行的有担保的可转换票据及购买普通股认股权证的交易中,Endeavor公司分别被三家公司委任为监管账户的监管人,并与三家公司分别签订了《监管协议》。根据《监管协议》的规定,原告应当将购买票据的款项付至Endeavor公司为签署三家公司之利益以自己名义开立的监管账户,且Endeavor公司应在监管账户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依据三家公司的指示将三家公司签发的有担保的可转换票据以及购买普通股的认股权证原件交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沪徐证字第8288号《公证书》所附电子邮件、转账单、被告提供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6060号、16061号、16062号、16142号、15655号、16059号、16058号、15832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汇丰银行的银行转款凭证8份及翻译件、Endeavor公司的首席执行官DavidFresne出具的《事实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审理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予以确认。律师
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对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原告称被告的上海代表处向原告推荐投资项目,向三家美国公司进行投资,并向原告许诺高额回报,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谓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资金由委托人提供,而具体理财行为则由受托人决定,这也是受托人可以从委托理财合同中获得管理费的基础。本案中,从一系列电子邮件往来所反映的交易过程看,被告将三家美国公司(Allcom公司、Ceelox公司、Dinewise公司)有关可转换票据、认股权证的购买协议、担保协议等交易文件发送给原告及三家美国公司,原告及三家美国公司将签名后的文件发送给被告,完成交易后被告又将由三家美国公司出具记载有原告姓名的可转换票据、认股权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被告在交易过程中的作用主要在于为原告与三家美国公司的投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相关投资文件均是在原告收到所有交易文件后自行签署,原告系自主决定其投资行为。律师
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就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审理中已向原告予以释明,原告坚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