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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炒股,委托人主张盈利一案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某是老朋友关系,与被告赵某认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毛某系香港居民,可以购买香港股票,故2000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委托毛某代为投资理财,向其交付现金共计20万元(,下同)。2007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委托毛某代为投资理财,向其交付21.6万元的银行本票,毛某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钱款。同时,原告指定该款购买“上海复旦”这只股票,以1.20元的价格购买18万股,此后毛某曾口头告知原告已买18万股。2008年10月,毛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其22万元。2009年6月,毛某再次向原告借款7.6万元,原告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其7.6万元。律师

2010年1月12日,原告和毛某就前述第一笔20万元的委托理财进行结算,毛某向原告支付333,868元,但双方闹了些矛盾,此后原告开始要求毛某返还借款。2012年12月6日,毛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20日,毛某再次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此后,毛某再未归还过原告借款。同年5月,原告得知“上海复旦”涨势良好,于是要求毛某卖出该股,但毛某始终不肯抛出。同年7月,毛某开始否认为原告购买这只股票的事实,对原告交付的21.6万元委托理财的钱款及收益亦不予归还。赵某与毛某系夫妻关系,对毛某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投资理财的“上海复旦”18万股相应的本金21.6万元及投资收益86.4万元。律师

被告毛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原告系多年婚外男女朋友关系。2000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未委托其投资理财,也未支付过其20万元现金。2007年7月、2008年10月和2009年6月,原告确实向其分别支付21.6万元、22万元和7.6万元,但这三笔款项均为借款。2010年1月、2012年12月和2013年2月,其分别支付原告333,868元、10万元和9万元,将上述全部借款予以归还。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其还款数额是超过原告借款数额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毛某与原告系婚外男女朋友关系。其与原告不认识,未从原告处收过任何钱款,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关系,原告对其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毛某支付21.6万元,毛某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08年10月,毛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同月25日将2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毛某的账户。2009年6月,毛某再次向原告借款7.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同月23日向毛某支付7.6万元。2010年1月,毛某向原告支付333,868元。2012年12月6日,毛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20日,毛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1.6万元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33,868元应如何定性。原告称其委托毛某代为理财,故支付21.6万元作为本金,由此双方建立委托理财关系,333,868元系此前委托理财的本金及收益;被告则称,原告支付的21.6万元系借款,333,868元系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21.6万元包含于其中。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关于21.6万元,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其与毛某之间的短信通信记录,认为毛某在短信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以期证明其向毛某支付的21.6万元系委托理财的本金。律师

短信通信存在删改的特性,应结合其他证据方可作为定案依据,现原告方仅提供该组短信,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且该组短信并非原告与毛某之间完整的短信通信记录,原告所发短信与毛某所发之短信无法一一对应,上下文内容不连贯,其内容亦无法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故原告认为21.6万元系委托理财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333,868元,原告称2000年至2003年期间曾支付毛某20万元用于理财,333,868元系20万元理财的本金及收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亦无法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理财本金及收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2014)黄浦刑初字第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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