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赵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刘某以自由资金5万元委托赵某进行股票交易,赵某可自行决定交易品种、时间和交易方式等。赵某于合同生效后存入保证金1万元,如账户金额低于5万元,赵某应以保证金补足资金差额,并只能在补足保证金后才能操作,否则刘某可平仓或终止合同。无论盈亏,刘某每月得5%本金作为收益,其余部分归赵某。后赵某炒作股票发生亏损,在账户资金尚余3万余元时终止合约。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某按约定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律师
本案的争议在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所有这类条款的统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特定金融机构向委托人作出获利保证,因此,当特定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签订包含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时,保底条款因违法而无效。而当受托人为自然人时,对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长期以来在理论与实务界都存在着很大分歧。律师
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保底条款是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认为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因为我国的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禁止特定金融机构向委托人作出获利保证,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时这类禁止性规定应同样适用。三是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并且由于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的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全部无效。律师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保底条款的存在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颠覆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制度构成,不应认定为有效条款。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核心或目的条款,如果不存在保底条款,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合同整体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