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称证券公司为推销“上海证券理财1号”产品,把该公司实力和理财1号产品作了一系列的虚假包装,导致H被欺诈,投入10万元,购买了该产品。律师
虚假销售情节如下:1、在“理财1号”发行时,为吸引投资者购买,证券公司在其官网、宣传资料中不顾事实,进行虚假包装,标榜自己诚信、稳健、开拓、高效,具有卓越的研究能力、投资能力。
2、在理财1号计划概括中称理财1号的投资目标:通过深入研究,挑选以成长性为主并合理兼顾价值性的公司,在追求本金安全的基础上为投资者获取超过业绩基准的收益。
为了逃避欺诈责任,证券公司删除了其在官网上为推销“理财1号”作宣传时的关键内容,将推销产品时对风险的描述予以抹去。H认为证券公司从推销时夸大自身实力、淡化风险描述,到后来为逃避欺诈责任,删除宣传资料中的关键内容等一系列行为,不仅缺乏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缺乏敬业诚信的基本职业操守。
综上,H请求判令证券公司赔偿损失35,415.51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损失。律师
证券公司辩称在销售理财1号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H提供的上海证券理财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是证券公司发布的,也是证券公司对该理财计划的简单介绍,不构成欺诈。证券公司并无隐瞒、虚构客观事实。已经充分揭示了风险,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及展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H应当遵守约定,自行承担风险及损失。
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载明: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的内容,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载明委托人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律师
还写明托管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保护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委托人义务包括按该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的投资损失。
《说明书》重要提示部分载明: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本说明书对集合计划未来的收益预测仅供委托人参考,不构成管理人、托管人和推广机构保证委托资金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合同签章页显示系争合同由合同《管理合同》以及《说明书》组成,H对此无异议,也表示证券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出示了上述材料。而在合同签章页、《管理合同》、《说明书》均提示管理人、托管人不保证该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律师
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理财1号的风险进行了揭示。H作为购买理财产品的委托方,所从事的是风险投资行为,其应当具备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合同签订前证券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该产品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与H的预期不符,H应当进一步了解该产品的组成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审慎投资。
H认为根据宣传资料及官网宣传内容,证券公司在推销产品时夸大了自身实力、淡化风险,误导H购买了该产品。首先H并未提供当时证券公司官网对理财1号的宣传内容,其提供的宣传资料也未加盖证券公司公章,故证券公司对该内容不予认可。律师
况且即使证券公司当时的宣传内容如H所称,从这些宣传内容中也无法反映证券公司曾承诺理财1号是一款保本保收益的产品。此外,H在得知理财1号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销合同,应视为其对系争合同内容的认可。(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6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