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G在银行某支行处签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代理机构专用)”一份,购买了人保寿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产品。银行系该保险产品的销售代理人。律师
该投保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为保险公司留存联,第二联为投保人留存联。G在投保单加黑字内容旁抄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落款“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签字。
投保单其他内容由银行工作人员填写,其中险种名称一栏填写为“国寿新鸿泰金典版”。G按投保单载明的基本保险费金额向银行交付了20万元,收取了投保单投保人留存联。
一周左右,银行将人保寿险上海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交G签收。该合同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G。合同第11页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代理机构专用)”第一联,内容与G所持第二联相比较,添加了被保险人职业为“退休”,告知事项中均选择否,险种名称“国寿新鸿泰金典版”前添加数字“457”、其后添加“两全保险(分红型)”。律师
《保险合同》首页为“客户服务指南”,第1条载明:“撤单期限,十日之内自您签收保险合同之后十日内为犹豫期。如您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将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G收到《保险合同》后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G虽然是在银行处签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代理机构专用)”,但根据所签署的法律文件名称及内容,明确知道其购买的是人保寿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产品。
嗣后,在《保险合同》中出现的投保单第一联与G所持的第二联的确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与第二联相比,第一联上添加了一些内容,但添加的内容并不改变投保单载明的主要条款,G在收到《保险合同》后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G关于合同不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主张不成立。律师
判决后,G不服,以本案系争投保单存在第一联与第二联填写内容不相同的阴阳单问题,认为银行银行的此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在投保单告知事项中书写了G身体健康,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认为G与银行银行之间就G向原审第三人人保寿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保险产品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代理关系本案中,G主张其在银行银行处签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代理机构专用)”时受到了欺诈,即G事后发现该涉案投保单的第一联与第二联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故涉案保险合同亦不成立。律师
虽然在涉案《保险合同》中出现的投保单第一联与G所持的第二联的确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第一联在第二联的基础上添加了一些非主要条款的内容,但原审第三人已向G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合同》,G在收到《保险合同》后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涉案G与原审第三人人保寿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属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4号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