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A与S系朋友介绍认识,A(甲方)与S(乙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增加经济效益,发挥各自优势,取长补短,合作经营股市,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提供上海某证券户名李某、余额50万元交由乙方操作。二、乙方自接到甲方所交以上账号后,即认真负责的进行操作,要确保以上资金的安全性,并保证上交甲方红利3%(合1.5万元),其余部分红利归乙方所有。如乙方在操作过程中有暂时性亏损,超出2万元以上的,由乙方负责补充。但不影响上交甲方红利。三、每月X日乙方向甲方公开账户。二日后由甲方负责兑现乙方的红利部分(扣除甲方的3%)。四、本协议为期七个月。到期乙方负责50万元金额回归甲方账号。律师
协议签订后,A将证券资金账户、密码告知S。之后,S在A提供的股票账户中进行股票交易操作。A账户证券市值为267,860元,资金余额为7,866.19元,总资金为275,726.19元。股市收盘后,A至某证券营业部修改密码,终止了S代其股票交易操作的权利。A分别收到由S儿子交付三个月的红利,每月1.5万元,共计4.5万元。A要求S返还A本金224,273.81元。
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在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保证给付委托人约定利息。该条款内容充分明确地表达出委托人单纯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故无论委托人直接交付受托人的资产是资金还是证券,皆应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A与S之间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鉴于双方的主体系自然人,故认定A与S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众所周知,股市大环境非常不好,S自己的股票也亏损很多。A每月都看其股票账户的,股票下跌A一直是晓得。但A依然要求S每月支付其红利1.5万元。无奈之下S只得借钱支付了A红利,共计4.5万元。S认为,协议中约定“乙方保证上交甲方红利3%(合1.5万元)”以及“到期乙方负责50万元金额回归甲方账号”均系保底条款。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违反资H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助长非理性投资,故上述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一、S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李某211,657.14元。二、S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李某X年X月至X年X月利息,共计43,733.32元。三、A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S反诉诉讼请求。(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4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