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与V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C的母亲F病故,C系V与C(本案C的法定代理人)的非婚生之子,F与V系姐妹关系,C系F唯一继承人。上海市房屋系售后公房,户主为F,V、C以及F的父母许甲和谢某的户口均在该房内许甲和谢某故世后就其遗产分割事宜,许乙、许丙、V、许丁及其配偶,以及V、C的父亲C等共同签署“具结书”1份,约定了分割方案,并明确所有遗产均分割完毕。律师
上述房产已出售。V至工商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开设帐户,为进行股票交易开设证券帐户,并于同日存入资金帐户30万元。上述证券帐户,V委托V进行操作,V在股票交易盈利后取款3万元。V病故后,C、许乙、V夫妇、许丁夫妇签署“承诺书”1份,明确V病故遗留一笔存款,金额为400,934.60元,依照V的遗嘱(遗愿),该款项作为C买房款,签署人一致同意交由V暂时保管,由C、许乙、V同去银行将上述款项全数存入V私人帐户内,提存密码由C保管,日后如需提取须由C、V、许乙三人同时到场方可动用,缺一不可,C去办理亲子鉴定,鉴定证书出具后该款项由C和C处理。
为C买房事宜要求召开家庭会议,参加人员包括C、V及许家姐妹和配偶等人,围绕是否买房和产证具名等进行了讨论,当时没有讨论结果,期间,V告知C资金亏损4-6万元,但C要求再涨2万元后抛售股票,并没有向V作出立即或限期抛售股票的表示。C告知V定金已付,要求V一起至房产中介公司。C明确告知V8日须支付购房余款。在C催促下,V抛售全部股票,抛售后资金帐户的资金为201,293.59元。律师
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V户名的单户对帐单记载,资金帐户存入30万元并申购新股,进行普通流通股的买卖,期间,一次申购新股情况;以13.53元/股买入“大族激光”股份7800股,以9.82元/股卖出7800股;以11.08元/股买入“上工申贝”股份11100股,以10.50元/股卖出300股和以10.486元/股卖出10800股;以5.760元/股买入“福建南纸”股份,以6.05元/股卖出该股;以10.682元/股买入“沧州大化”股份,以11.14元/股卖出该股;已卖出所有股票,资金帐户余额为201,293.59元。
本案主要争议为是C母亲V生前委托操作股票的范围是否仅限于申购新股。鉴于该委托关系没有书面协议,只能从证券帐户交易流水以及单户对帐单等证据进行判断,证券帐户交易流水和单户对帐单中的交易反映,自开立证券帐户至其故世长达8-9个月时间,主要是普通流通股的买卖,申购新股仅短时间的几次,而且V在股票盈利后还提取过3万元用于治病,因此,F对于V操作普通流转股是知情和确认的,C主张F委托V操作新股申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律师
F故世后,其遗产的权利人为C,但因C尚未成年,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出是否继续委托V操作股票的意思表示。C父亲C的身份,不仅在V户籍档案和C出生证明上有记载,而且F及其姐妹和配偶均知晓并予确认,例如在处理V父母遗产和处理V遗产事宜时C均到场参加并进行表态,亲子鉴定文件更进一步说明了其身份。C从未向V作出终止股票操作的意思表示,且讨论为C买房事宜时,在已知有4-6万元亏损的情况下还向V作出“再涨2万元”的意思表示,可见V委托事项还在继续。
但是,C明确告知V购房定金已付以及要求V一起至房产中介公司,也就是明确告知为C买房的意向已确定,V应诚实履行附随义务即明确告知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内股票和资金情况并征求C意见,但V没有告知和征求其意见,仍在操作股票交易且买入股票后发生亏损,C于明确告知V8日须支付购房余款,V仍在操作股票交易,至此,V有过错,造成资金亏损,应该进行赔偿,即应将买入“大族激光”股份和买入“上工申贝”股份产生的亏损向C做出赔偿,鉴于后买入的“福建南纸”和“沧州大化”股份没有亏损,故该部分不作损失。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V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资金亏损35,527.20元并偿付C利息损失;二、驳回C其余诉讼请求。(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0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