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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理财给境外公司要求返还理财款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G(作为委托投资人,甲方)与股权投资企业(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协议主要条款如下:条款陈述:本协议界定的是经好友或合伙人介绍的委托投资行为。第三条(乙方管理资金投资项目约定):第1款:乙方受托管理的股权投资由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采用私下募集方式,募集的资金由南京鼎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按本协议规定办理。第4款:该项委托投资款以每股5元的约定价格,甲方持有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美国上市主体公司Anpulo Food, Inc.的优先股。第5款:委托投资金额为100,000元。第6款:本协议资金投资方向:拟上市企业--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美国上市主体公司Anpulo Food, Inc.(安普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第四条第1款:甲方在申购时,乙方有权收取2%的申购管理费用。律师

上述《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的附件为《优先股投资协议》。乙方承诺12个月内完成申请交易代码工作。安普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市场上的普通股股价实现3美元以上时,本协议的优先股股权按照1:1比例自动转换为普通股股权。如果乙方在18个月内未完成以上转股承诺,甲方及其代表的投资人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原价回购优先股,同时支付甲方及其代表的投资人违约金,违约金额度为每月2%;或者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将本协议的优先股股权按照1:1比例转换为普通股股权。优先股转普通股后十二个月内,如果公司在市场上的股价连续80个工作日低于3.5美元时,或者第十二个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低于3.5美元时,甲方及其代表的投资者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每股3.5美元的价格回购,乙方保证回购。

股权投资企业确认收到G交付的投资款100,000元及手续费2,000元。G向股权投资企业发出过《投资收益兑现的催促通知》,要求股权投资企业按照《优先股投资协议》中普通股回购条款,要求股权投资企业从速办理投资收益兑现事宜。律师

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本案中,G将自有资金委托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从性质上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特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股权投资企业是否完成了G的委托事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及其附件《优先股投资协议》的相关内容,G的委托事项包括三项,分别为购买股票、优先股转为普通股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回购。

首先,关于购买股票,股权投资企业提交的优先股股权证和外国网站查询的对账单,真实性根本无从审查,股权投资企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就购买股票这项委托事项,股权投资企业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已经就收取的100,000元为G足额购买了股票。其次,关于优先股转为普通股,股权投资企业是否购买了优先股股权都无法证实,优先股是否转为普通股股权投资企业也没有提供相应有证明力的证据。关于在一定条件下回购,至今也未有相关方提出回购涉案股权。律师

G作为委托人,有权要求解除《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股权投资企业由于未按约定完成购买股票的委托事项,理应返还钱款,赔偿利息,退还报酬(管理费)。

此外,针对股权投资企业申请追加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认为G诉请的依据是基于其与股权投资企业签订的《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因为股权投资企业未完成委托事项,并不涉及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与本案无关,不予追加。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G与股权投资企业签订的《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股权投资企业十日内返还G投资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股权投资企业十日内返还G管理费2,000元。(2018)沪0116民初10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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