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一份期货协议,约定K出资300,000元委托理财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理财公司接受K委托,并定期给K分红,分红比例为理财公司60%(包含操盘手提成和推荐人奖励),K40%,分红为日结;期货交易由理财公司全权操作,K只享受分红,在操作期间K本金安全由理财公司负责,理财公司给予K本金保护,即K撤资时所得收益和本金不少于所投资金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干涉理财公司的交易方法、交易资金等事项;K撤资时,应提前2小时与理财公司联系(8:30-15:30为出金时间);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后,于K开户资金汇入理财公司帐户之日起生效;双方发生交易纠纷或者其他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理财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
K陈述称,上述期货协议未约定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先履行一年,一年后根据个人意愿再确定是否继续履行。理财公司陈述称,双方未约定协议履行期限,K可以随时要求撤资,只要提前告知理财公司即可。
双方确认,K委托理财公司进行交易的内容为,上海、大连、郑州三大期货交易所的所有商品。对于受托期间的具体操作模式,理财公司表示,其在“鑫管家”软件上开立三个账户,户名分别为Q、W、E,理财公司从包括K在内的几十个投资人处获取资金后,存入上述账户,再加上“鑫管家”根据1:3或1:5的比例提供的配资,由Q进行账户操作;每日从账户本金和分红中拿出5,000元作为备用金,备用金存入Q个人账户;理财公司通过短信平台向投资人通知账户盈亏情况,通过微信群处理投资人咨询、增资、撤资等事项。律师
理财公司建立名为“期货交易分红-已投资人”的微信群,K亦在该微信群中。理财公司在该微信群中称“昨天……余下风险备用金是106,590.80元”、“今晚总本金268万元”,并发出一张账户截图,该图显示,该账户动态权益为2,681,779.15元、可用资金为2,028,804.15元、总保证金为652,975元,总保证金是已购买期货产品的款项,可用资金是尚未进行操作的款项。理财公司称,前述账户开始亏损,亏损后理财公司就停止操作,停止操作后,理财公司已将剩余资金退还给部分投资人,目前三个理财账户中均已没有余额。
对于委托期间的分红情况,K表示理财公司按约进行了分红,K共收到70,000余元红利;理财公司表示,理财公司通过支付宝、微信和银行转账向K支付红利合计123,000余元,理财公司获得分红约184,500元,理财公司的红利存放在理财账户中未取出。律师
K提出诉讼请求:理财公司归还期货交易本金300,000元;理财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定K出资300,000元委托理财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每日分红。理财公司因故停止期货交易操作,红利也不再支付,故K主张解除双方的期货协议,理财公司返还K全部投资本金,并支付逾期返还投资本金的利息。
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K诉请,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K撤资时所得收益和本金不少于投资金额,理财公司已向K分红十万余元,故理财公司应当返还的金额应当是K出资本金扣除已分到红利的余额。并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故理财公司不同意支付K利息。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而民间委托理财,是指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律师
双方签订期货协议,约定K出资300,000元委托理财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并约定了分红比例和风险承担,故双方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对于K主张解除双方的期货协议,鉴于该份协议约定K提前2小时通知理财公司即可撤资,理财公司亦确认K可随时要求撤资,故K可随时主张解除期货协议。因K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理财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理财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故确认双方签订的期货协议解除。
期货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对委托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后,理财公司将剩余投资本金返还K。对于委托期间的盈利部分,理财公司自认获得分红约184,500元,并称已向K支付红利合计123,000余元,但理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K分红情况,对此K自认共取得红利70,000余元,故依据双方自认的分红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委托期间的亏损部分,根据期货协议约定,K只享受分红,理财公司给予K本金保护,投资亏损由理财公司承担。律师
该约定属保底条款性质,保底条款虽是以双方意思自治形式对受托行为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反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H场规则,有悖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属无效。
鉴于期货协议约定双方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红,故根据公平原则,亏损部分亦可参照该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中,理财公司通过微信群表示,包括K投资款在内的剩余理财资金为2,681,779.15元。现理财公司虽辩称理财账户余额为0元,K投资款目前处于亏损状态,但理财账户始终处于理财公司掌控下,理财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资金亏损情况予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理财公司该陈述不予采信。
理财公司对于亏损部分,待有证据后可向K另行主张。理财公司辩称应当扣除K已分红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理财公司理应在收到K退还投资本金的通知后,及时退还K全部投资本金。现理财公司逾期归还K投资本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K期货交易本金300,000元;投资公司支付K利息(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沪0113民初781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