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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公司非法集资,要求受托人赔偿

L将1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Q。Q通过银行转账转出至账户100,000元。告每月转款给L3,000元。Q不再给付L任何款项。律师

Q和甘肃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约定甘肃公司向Q以股权质押的形式募集资本,金额为100,000元,质押股份10,000份,甘肃公司向Q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款收据。L持有上述质押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原件。

L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起诉,要求Q归还借款100,000元,申请撤回起诉。L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提起诉讼,要求Q返还100,000元,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L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起诉,要求Q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

L提供庭审笔录一组,证明Q在前案中辩称双方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Q认为双方仅为委托合同关系,Q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L提供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一组,证明甘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律师

根据双方在本案以及前案不当得利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的陈述,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定义,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委托事务涵盖哪些内容。双方确认合同关系系口头订立,L认为委托事务为款项交由Q投资,Q按照每月3%收益与L进行结算,一年后返回本金。Q认为委托事务仅限于按照L指令将款项转交给范某某。L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然根据目前证据,无法从Q在曾按月转款3,000元的事实,必然推导出Q曾有过保底及保证收益的事实。反之,在本案起诉前,L在双方的多次诉讼中,从未提及双方曾就理财收益及保底条款进行磋商。故以Q自认内容为准,确认双方委托事务为转交资金。律师

Q在委托事务中是否存在不当履行的行为,L能否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如上所述,在双方委托事务及范畴确定情况下,Q已经完成委托事务,不存在L所称的不当履行行为。退一步讲,L所称Q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未告知合同风险等说法亦不能成立,理由在于:Q在收到借款合同及收据后,随即将上述材料交付L,直至双方发生诉讼,L未曾就抬头非本人提出过异议,L认为Q是为其投资理财,但其陈述对投资项目完全不了解,也不符常理。对于L关于Q严重履约瑕疵的辩称,不予支持。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L全部诉讼请求。(2018)沪0117民初8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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