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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百万巨款,要求收款人夫妻归还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G开具本票并向C个人账户汇入金额95万元。C向第三人F账户汇款100万元。向案外人F核实相关情况,F表示未收到过D的系争款项,D与C、F的短信及通话记录仅表示F得知D用高利贷借款向第三人F投资致无法偿还,F曾答应帮忙还款或与第三人F沟通讨回G的投资。律师

D诉称:G与C系朋友关系,C告知G有一个100万元起做的投资项目收益高、保本金。因该投资项目系案外人F负责的,不接受由G直接投资,故G欲通过C帮其负责该笔投资。G将房产抵押取得100万元借款。次日,G开具95万元本票将款项付至C账户。之后,G向C询问投资事宜及回报,C均回复在做投资,但始终未有结果,也未能证明已将G钱款投资案外人投资项目,导致G合同目的无法实现。E与C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C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G请求判令:1、C立即归还G95万元及利息。

C辩称:确认收到G款项95万元。G与第三人F约定投资理财事宜,之后G要求C帮其向F转账。现C已按G请求完成转账行为,100万元其中95万元是G的,另5万元是C帮G垫付的,属G向C借款性质。双方双方不存在投资理财关系,C仅是经手人,并不实际操作投资理财事宜。案外人F只是帮助G解决高利贷的事情,并非向F投资理财。律师

E辩称:E对本案事宜并不知晓,该笔债务即使存在,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E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G诉请主张,其委托C将系争款项转至案外人F项目投资,因C未能完成受托事项导致投资目的无法实现,C并不实际操作系争款项予以理财,故本案应属委托合同纠纷。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G委托C转款的对象是案外人F还是第三人F。G对于其委托事项,无明确书面合同。从G与C、案外人F的短信及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G一直相信其系争款项在F项目中并要求返还,故可以认定G对C之委托事项具有转款给案外人F的意思表示。C关于G委托其将系争款项转给第三人F的说法,未能提供依据。C与G短信及通话记录中,从未出现过F,亦无法反映C的受托事项是将系争款项转给F。律师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C上述说法,不予采信,D委托C之转款对象系案外人F。依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现D未能证明案外人F已收到系争款项,F亦否认收到G投资款,表明C作为受托人未能完成G委托事项,G据此要求返还委托的系争款项,有其事实及法律基础,予以支持。E作为C的配偶,并无证据证明其知晓系争委托事项,也无证据证明系争款项用于两C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故系争款项的返还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E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D95万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D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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