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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客户印鉴卡提款,银行赔偿储户损失

原告上海食品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开户存款事宜,双方确认了原告提供的预留银行印鉴等开户资料,并由被告保管。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存入1,000万元、于同年1月8日存入900万元及100万元,上述存款共计2,000万元。同年3月24日,原告查询时发现缺少存款2,000万元,当即向原告提出。律师

发现原告的存款于2009年1月9日被案外人杭州浩淇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昂顺建材经营部划某,而上述案外人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法院对相应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最终认定:被告人尤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姜原告工作人员带至银行贵宾室办理开户手续后,从该行工作人员处骗得原告开户资料,伙同其他被告人调换原告印鉴卡后将上述开户资料返还银行存档。

此后,被告人骗划原告帐户资金2,0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实际非法占有资金1,713万元。因被告在履行存款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擅自将原、被告所确认的开户资料交给犯罪分子,致使原告存款被骗划,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2,000万元;2、被告支付2009年1月6日起至归还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为257,155.56元。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延安西路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请所涉的存款分两期汇入期开立的银行结算帐户,次日已经提取,在被告发出取款当月的对账单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超出30天未提出异议的,视同对对账单核实无误,默认对账数据,由此产生帐户发生额和余额不符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2、系争款项系活期存款,被告已经支付了存款期间的利息,存款被提取后显然不会再产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

3、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经济损失由徐世岳等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应向犯罪分子追究赔偿责任,而不是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存款及利息。律师

4、犯罪分子提取的2,000万元存款中,有286.40已作为高额利息支付给原告,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713.60万元,且该金额中尚未扣减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的46.50万元及犯罪分子以原告存款购买的车辆。因原告目前尚未前往法院领取赃款赃物,故其经济损失并非诉请金额,最多不超过1,667.10万元,最终损失金额待退赃完成后方能确定。

4、原告作为出资人,应当知晓(至少是放任)其所谓的“高息揽储”业务的向对方为徐世岳而非被告,徐世岳为其存款的实际用资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结算帐户和存款的行为,系其与徐世岳等犯罪分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5、原告明知17%的高额利息及帐户资金“不挂失”等承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其与原告间关于存款的协议约定,且有悖常理。但原告为获取高额利息,未提出异议,在存入1,000万元后,得知犯罪分子就该存款给付中间人高额好处费时,又主动再投入1,000万元,由此导致其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经核实就认定犯罪分子尤其系被告工作人员,并委托其经办开户手续。律师

在明知尤其代为领取开户资料及金融服务卡后,认可其行为,并认可徐世岳持有金融服务卡至2009年1月9日下午,导致原告帐户内资金被徐世岳以金融服务卡划取。事后,原告未依据其与原告每月核对对账单的协议,以致其未及时发现帐户资金被提取,延误了追回资金的最佳时机。

综上,原告的过错导致其遭受损失,而被告对此并无任何过错。6、尤其的行为系原告事先授权、事后认可的代理行为,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实际上并未委托尤其亦构成表见代理,应对尤其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2008年11月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甫强经案外人李明、徐瑶介绍与徐世岳相识并获悉其所谓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商议后同意以原告名义办理金额为1,000万元的业务,另约定息差比例为10%。2008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员工刘雅君至被告处办理开户事宜。律师

2008年12月30日上午,刘雅君在徐瑶等人的陪同下至被告处,由案外人尤其冒充被告工作人员将刘雅君带至被告贵宾室,填写了《单位开户(资料更改)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等,并将上述资料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办理开户手续。

在《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中载明:户名为原告,帐号为X。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告应在被告处建立预留签章卡片。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对账服务,原告可根据需要选择对账方式与对账周期。

银企发生额和余额对账单发送周期为按月,对账方式为柜面发放,寄送地址原填写为大连路X号X号楼X室,后被划去并更改为四川北路X号北楼1406室。该协议另载明:原告选择柜面发送方式进行对账,发出当时视同对账单已送达。

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开户资料及加盖原告真实公章等的印鉴卡,并向原告收取开户费用150元,另开具《中国工商银行收费凭证》,在该收费凭证上加盖被告业务清讫章。律师

刘雅君办理完开户手续离开被告处后,尤其自被告工作人员杨洁处骗得原告开户资料,与任晓敏、徐世岳共同将开户资料中原告的真实印鉴卡调换成以其私刻的原告印章伪造的印鉴卡,由任晓敏填写了印鉴卡中“户名”、“地址”、“电话”等栏目,后将包括已调换过的印鉴卡在内的开户资料归还给杨洁存档。

2009年1月6日,原告向其名下X的帐号划款1,000万元。徐世岳得知上述资金到帐后,要求郭甫强签署《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致中国工商银行,现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延安西路支行处开立一般结算帐户,帐号X,存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我公司承诺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止,在该期限内不提前支取该帐户存款1,000万元。律师

在到期之日前不提前购买该帐户任何转账凭证、不挂失、不对任何第三方公开此次业务操作等约定。委托银行锁定该存款帐户一年。银行对账单每季度一次邮寄给存款企业。”

期间,郭甫强得知徐世岳为上述存款另行支付徐瑶等人好处费后,另与徐世岳商定,由原告再向上述帐户存入1,000万元,息差直接支付给郭甫强本人。2009年1月8日,原告分别向上述帐号内划款900万元、100万元。至此,原告开立于被告处的帐户内共计资金为2,000万元。

2009年1月8日,徐世岳指使尤其、任晓敏在《中国工商银行金融服务卡申请表》上加盖了伪造的原告印章,从而向被告申领了金融服务卡,并以原告名义购买了汇票、本票等。2009年1月9日,徐世岳指使尤其、任晓敏采用冒名开具汇票、本票的方法将原告帐户内的2,000万元资金划出,其中286.4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息差,该钱款由郭甫强收取。律师

2009年3月24日,原告发现其帐户内存款余额有异,遂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1、2009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向被告客户经理徐爱莲进行了询问,徐爱莲陈述:原告是由该行原工作人员尤其带至该行开户,其负责初步审核,具体审查工作由杨洁负责。

当日,公安机关向被告工作人员杨洁进行了询问,杨洁陈述:原告办理完开户手续后的当日下午,尤其称原告系其保险公司客户,开户是为了缴纳保费,但有些材料没有细看,且领导也需看开户材料。因尤其原系该行员工,故将原告开户资料交还尤其,后尤其又将开户资料归还。

2、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该院2007年起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贾良镆、张建节、徐世岳、尤其、任晓敏、刘钧、杨斌、陈本?、吴国平、朱海希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分别结伙和预谋,以虚构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名义诱使被害人上海食品公司、红塔大酒店等至工行鞍山支行、延西支行等处开户及存款,期间,被告人采用调换被害单位印鉴卡等方法实际控制被害单位(人)的银行帐户,后采用冒充被害单位开具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方法实施票据诈骗,或伪造被害单位贷记凭证的方法实施金融诈骗……。律师

至案发,被告人徐世岳等共计造成被害单位上海食品公司经济损失1,713.60万元。该院据此判决:被告人徐世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尤其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任晓敏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被告人尤其、任晓敏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沪高刑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律师

该院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徐世岳起意并伙同任晓敏及曾在工行延西支行工作过的尤其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等手法,由徐世岳通过中介人介绍诱使上海食品公司同意至工行延西支行办理期限一年的2,000万元开户存款业务。

尤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将上海食品公司人员带至该行贵宾室陪同办理开户手续后,从该行工作人员杨洁处骗得开户资料,伙同徐世岳、任晓敏调换其中印鉴卡后还给杨洁存档。上海食品公司存入资金并书面承诺一年内不动用后,徐世岳指示尤其、任晓敏冒名购买并开具汇票、本票骗划该公司帐户资金2,000万元。徐世岳支付上海食品公司高额利息286.40万元、尤其和任晓敏及中介人好处费153.60万元,余款1,560万元归还贾良镆,贾用于归还惠德澜国贸公司银行帐户被骗划资金等。扣除支付的高额利息,实际非法占有资金1,713万余元。

同年3月,上海食品公司发觉银行帐户内资金被划,向公安机关报案。该院同时认定:被告人徐世岳、尤其、任晓敏等分别结伙,通过伪造调换印鉴卡骗取储户银行帐户控制权,继而冒充储户开具汇票、本票、支票骗划帐户资金的行为,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律师

但原判对徐世岳、尤其等票据诈骗犯罪等判处的刑罚,系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所作,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和《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依循原判量刑时确定的有关酌定情节和酌情因素,对票据诈骗犯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各被告人的刑罚予以改判……。

据此判决:被告人徐世岳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5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尤其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任晓敏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律师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曾于2009年2月5日以柜面发放的方式向原告发送第一份对账单,原告人员未领取,故存放于银行的电子回单箱内。

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递交开户申请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核批准原告开户申请,向其收取开户费用并为其开立帐户,原告向该帐户内存入钱款,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并提出五项抗辩意见,就此逐一进行审查:

1、被告认为原告在存款被提取,被告发出对账单后未提出异议,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存款。原告在《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中选择的对账方式为柜面发送对账单而非邮寄,即使在该协议中载明了对账单寄送地址为四川北路X号北楼1406室,该地址也为任晓敏填写而非原告工作人员确认;此外,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陈述在2009年2月5日以柜面发放的方式向原告发送第一份对账单,此时原告的存款已被提取,而原告尚不知情。律师

且原告在其知悉存款被提取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此可见原告并未认可其存款被提取的行为,其有权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提起诉讼。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被告认为已经支付原告诉请主张的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其已经支付存款利息,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原告所收取的息差286.40万元系徐世岳等支付,并非被告就原告的2,000万元存款支付的利息。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3、被告认为,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存款损失并非其诉请的2,000万元,最终金额需待退赃完毕后方能确定。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储户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主张本息的债权。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储户账户控制权骗划资金后,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所有权应当归属银行,故原告未领取追赃款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律师

4、被告认为,尤其的行为系得到原告事先授权、事后认可的代理行为,即使原告未实际委托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理应自行承担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甫强系经李明、徐瑶介绍与徐世岳相识,并由尤其冒充被告工作人员带领原告人员办理了开户手续。

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尤其事先并不相识,更未出具委托书或以其他方式委托尤其办理开户手续。被告工作人员杨洁在向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中提及,尤其称原告为其保险业务的客户,而尤其原为被告工作人员,故在原告工作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开户资料交付给尤其。被告自始就明知尤其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也未将尤其当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纳。

5、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其存款被犯罪分子提取,其应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客户,至被告经营场所办理开户手续,向被告工作人员递交了开户资料、缴纳了开户费用,被告亦出具收费收据,在向新开立的帐户内存入钱款后也进行了查询,原告已经进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律师

被告工作人员在收取原告递交的开户资料后,未得到原告认可即将资料交给尤其,在收到尤其返还的开户资料后亦未严格审查,导致徐世岳、尤其、任晓敏等人将原告预留给银行的印鉴卡调换成以私刻印章伪造的印鉴卡,并由此以冒名开局汇票、本票的方法将原告帐户内的存款划出。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存款被提取,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延安西路支行应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食品公司存款本金1,713.60万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延安西路支行应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食品公司利息(以本金1,71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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