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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木材收支票遭退票,卖方行使票据追索权

原告俞某与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杨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俞某诉称:原告系太仓市浮桥镇某木材加工厂业主,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某认识。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杨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向原告购买木材,并向原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律师

后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已销户,于2012年12月26日遭银行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始终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支付原告票据款87,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8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对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俞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被告杨某的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系由被告杨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某应对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太仓市浮桥镇某木材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太仓市浮桥镇某木材加工厂的个体经营业主。律师

3、号码为103***3011851890的中国N银行支票1张(该支票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2012年12月22日,出票人上海某木材经营部,收款人太仓市浮桥镇某木材加工厂,金额87,000元,用途货款),证明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因买卖合同关系为支付货款而向原告签发涉案支票,原告享有合法票据权利。

4、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已销户,于2012年12月26日遭银行退票,原告取得了票据追索权。

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杨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杨某未到庭应诉,对原告俞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 俞某诉称属实,予以确认。律师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因买卖合同关系为支付货款而向原告签发涉案支票,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现涉案支票因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已销户而遭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系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对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应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律师

据此,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87,000元;二、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8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杨某对被告上海某木材经营部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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