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份,原告加盖收款人印章后,将该票据向银行提示付款。2012年12月24日,该支票因账户内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未获票款。后原告向中松公司及启明公司催讨付款均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票款1,4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提供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被告签发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遭退票,故其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律师
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400,000元。(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