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项目的合作往来。根据2010年6月5日双方的《结账清单》,关于周康航经济适用房一期项目,被告欠原告159,72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1年1月18日尚欠原告10万元款项。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某银行的10万元支票以支付所欠款项,但原告向银行承兑时因“余额不足”遭退票。律师
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付清10万元工程款,并明确告知被告若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承诺会尽快付清所有款项,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周东路周康航经济适用房(一期)工地”土方工程,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结账清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9,72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9,72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某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一张,2011年1月21日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提起诉讼如前。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签署的《结账清单》(附计算单)、某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及退票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周东路周康航经济适用房(一期)工地”土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全部支付工程款,尚余10万元虽向原告出具了支票,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故被告尚欠工程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主张从2011年3月22日起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对此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二、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7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