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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基于错误对账拒付支票不能对抗票据追索权

上诉人上海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存在玻璃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筑科技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及2013年5月31日,以支票方式向山峰公司支付了金额为60,000元、90,000元和70,000元的钱款,山峰公司均已收到。律师

2013年7月18日,山峰公司持建筑科技公司出具的招商银行支票(号码为X、金额为123,9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收款人为山峰公司、出票人为建筑科技公司,用途为料款)至银行提示付款,因该支票已挂失止付遭退票。山峰公司向建筑科技公司交涉无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建筑科技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支付款项123,900元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23,900元为本金,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3年7月11日,建筑科技公司因上述票据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因山峰公司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故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建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案外人上海聿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聿文公司)的股东。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山峰公司、建筑科技公司间存在玻璃承揽合同关系,山峰公司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后依据合同关系取得系争票据,山峰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建筑科技公司辩称基于错误对账开具系争票据,开票金额大于应付款金额,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建筑科技公司多次以支票方式付款,付款金额已超出建筑科技公司主张的订单总额,建筑科技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科技公司拒绝按照开票金额向山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有关玻璃质量问题,建筑科技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山峰公司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建筑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峰公司123,900元;二、建筑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峰公司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23,9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建筑科技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山峰公司履行加工承揽的法律事实没有查明,建筑科技公司于2013年1月始分别通过订单或纸样的形式向山峰公司定做95,257.19元的建筑用玻璃,建筑科技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已支付了70,000元材料款,尚欠25,257.19元未付。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123,900元的支票显然超过了尚欠的材料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山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193,900元所对应的定做产品,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原审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作为定案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3年1月起建立承揽关系,之后只开具了一次支票,就此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显然有失偏颇。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山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律师

被上诉人山峰公司答辩称:1、山峰公司已经提供了对账单,清晰地写明12万余元对应的批次货物,说明已经履行了供货职责。山峰公司对账单是2013年4月30日开给的,建筑科技公司的支票开票时间是同年7月,建筑科技公司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未向山峰公司提出对账差错。2、山峰公司提供了2012年9月26日、2013年5月31日的开票依据,原审法院归纳的交易习惯是正确的,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种相对应的代价,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等事由予以考量判断。山峰公司、建筑科技公司对双方间存在玻璃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建筑科技公司为支付山峰公司承揽款而开具并交付了山峰公司本案涉案票据也无异议,唯认为开票金额大于应付款金额。而山峰公司认为其合法取得该支票,已交付了所定做的玻璃,因建筑科技公司和聿文公司混同,山峰公司已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律师

建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聿文公司的股东,建筑科技公司、聿文公司同为海南一项目向山峰公司定做玻璃。建筑科技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及2013年5月31日,以支票方式向山峰公司支付承揽款,而建筑科技公司自称为聿文公司代付。本案所涉支票,为建筑科技公司根据对账单开具,并交予山峰公司。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交易习惯,认定建筑科技公司以基于错误对账而开票为由拒绝按照开票金额向山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并无不当。山峰公司已就其主张的票据权利以及相应的承揽合同义务履行作了必要举证,故对于建筑科技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玻璃质量以及建筑科技公司、山峰公司和聿文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因玻璃承揽合同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另循途径处理。律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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