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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付货款,改付现金应当收回支票

贸易公司向实业发展公司送货,送货单/销货清单显示货款总计为46,395元。为支付货款,实业发展公司向贸易公司签发编号为00532327、出票日期在签票日之后、收款人为空白、用途为“货款”、金额为46,395元的支票。律师

由于货款漏结,实业发展公司另向贸易公司签发了一张编号为00532331,用途为“货款”、金额为3,960元的支票。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实业发展公司出具书面凭证,载明:“某日前结清。”

支票到期后,3,960元的支票由上海市某运汽配经营部兑现,46,395元的支票逾期未能兑现。此后,双方之间仍有交易往来,直至当年11月。双方以支票支付方式完成2月至11月期间的货款结算。

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实业发展公司要求兑换支票,遭拒后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接报记录记载:“报警人称要对(兑)换支票,对方不肯换,称早就将钱给对方结清了,不欠对方的钱,双方发生纠纷。”处理结果处未有记录。

双方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交易过程中一直以实业发展公司向贸易公司签发收款人为空白的支票、并直接交付贸易公司的方式进行结算,除本案外,贸易公司亦未向实业发展公司出具过任何书面货款结清说明。目前本案系争46,395元的支票仍由贸易公司持有。律师

贸易公司向实业发展公司提供货物,实业发展公司在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接受贸易公司送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贸易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实业发展公司理应依据双方约定向贸易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贸易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实业发展公司交付货物,实业发展公司对相应货款金额亦不持异议,在实业发展公司开具给贸易公司的支票未获兑现的情况下,实业发展公司应承担依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的义务,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实业发展公司是否已经以现金方式与贸易公司结清系争货款。

实业发展公司辩称在贸易公司的要求下,已通过现金方式于支票到期日前向贸易公司支付了货款,在实业发展公司签发给贸易公司的支票逾期未能兑付的情况下,实业发展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现金。实业发展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有较为完善的财务账册制度,但其既无法提供切实相对应的现金支出凭证,亦未有相应账册记载,而仅能提供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2013年1月30日前结清”的收条。律师

关于该收条,其一,该收条未对现金支付及具体支付数额有任何记载,仅从字面无法确定其系针对系争金额的现金支付而出具;其二,实业发展公司辩称贸易公司若未收到现金,则在支票未到期的情况下,贸易公司不会出具有“结清”字样的收条,但此时实业发展公司签发给贸易公司的另一张3,960元的支票同样未到期,故实业发展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足以采信;其三,实业发展公司辩称贸易公司在收到现金的情况下才出具该收条,而贸易公司诉称其是在收到支票的情况下出具该收条,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则应由主张以现金支付完成货款结算义务的实业发展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实业发展公司还辩称,其还向贸易公司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相同的3,960元的支票,已成功兑付;且支票过期后,双方交易还一直持续到2013年11月,且完成了相应结算,因此贸易公司忘记兑付的主张不成立。对此3,960元的支票系由他人最终提示兑付,双方其后的交易与案件系争款项的支付与否也无必然联系。律师

再次,本案所涉实业发展公司开具给贸易公司的46,395元的支票目前仍由贸易公司持有,若如实业发展公司所称已通过现金方式向贸易公司先行支付了该笔款项,那么实业发展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理应在支付现金的同时要求贸易公司返还该当时尚可兑现的支票,或者要求贸易公司在收款相应凭证上注明该节已付款的事实,其应当预见到对一批货物可能发生重复支付两次货款的情况。而至今该支票仍在贸易公司手中,实业发展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贸易公司要求返还该支票的事实。(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7号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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