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承莱公司持以被告正广和公司为出票人并承兑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贴现,原告经审查依法为其办理了票据贴现,票据金额为8,319,780元。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正广和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此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正广和公司、承莱公司追索。但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欠原告6,939,780元票据金额及应付利息、费用不予支付。律师
根据《票据法》,被告正广和公司作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债务人,对原告所持票据负有付款义务,被告承莱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拒付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之规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正广和公司向原告偿付剩余票据款金额6,939,780元;判令被告正广和公司向原告偿付上述逾期未付票据金额的利息;判令被告承莱公司对被告正广和公司的上述第1至3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正广和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被告正广和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票据,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原告持该票据提示付款遭拒付后向被告正广和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被告承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被告正广和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查询查复书系变造和伪造,认为原告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贴现,系违法取得票据,因此认为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通知确有关于贴现银行应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的要求,但该通知并未说明如贴现银行未严格按照该通知办理审查事项则其所取得的票据权利的效力如何,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未规定如贴现银行未按照该通知进行审核则相关的票据权利即归于无效,也就是说,即便对于涉案查询查复书是否经变造、伪造进行鉴定,即便确定其系变造或伪造,也仅能说明原告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审慎进行风险管控而已,而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或其票据权利无效。律师
关于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其为被告承莱公司办理了贴现,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向被告承莱公司支付了对价即贴现款项,而被告承莱公司也确认并确认收到贴现款,可以确认原告取得票据并非出于恶意,也没有所谓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情形,并已支付合法对价,原告通过合法贴现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其在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有权对付款人即被告正广和公司发起追索,并主张其票据前手被告承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作为出票人和付款人的被告正广和公司与作为收款人的被告承莱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正广和公司以此对作为持票人的原告进行抗辩,也不予支持。(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80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