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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质押背书,空白支票是否构成质押

纺织品公司诉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曾为案外人居某委托其出口代理货物提供担保而向其签发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空白转账支票,可授权纺织品公司补记金额。之后,其在为居某代理出口货物时,因居某未能依《出口代理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其被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处以追缴骗取的出口退税款1,284,161.08元以及骗取出口退税款一倍计1,284,161.08元罚款等损失。其持补记的转账支票至银行托收进账,后该转账支票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余额不足为由作退票处理。请求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9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律师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向纺织品公司签发付款行为工行上海市临港支行的支票一张,限额一百万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出票日期为空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在支票存根上注明,收款人为“张家港新金玛”,用途为“押”。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辩称,纺织品公司与居某之间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其在事先、事后均未作过担保的承诺。其与纺织品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根据行规,向纺织品公司出具了一张空白支票,对相关货物的价值进行质押担保,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涉讼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不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出于何种目的出票,没有证据证明纺织品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非法、恶意和重大过失等情形,应认定纺织品公司取得票据的理由正当。退一步讲,即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所述为实,其对居某单方面传达信息不加以核实即将空白支票转交他人,也说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对作出票据签发行为不够慎重,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理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其行使追索权。纺织品公司就应付而未付的票据款项及相关利息损失向出票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律师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向新金玛交付的空白支票未填写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为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授权补记事项,其交付的系争支票不符合票据形式要件,纺织品公司明知支票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也明知支票仅作暂时的形式质押,不具备结算付款功能。纺织品公司系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票,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系争支票是其为与纺织品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所提供的担保,现不存在其将纺织品公司托运的货物灭失等需承担债务的情形,纺织品公司缺乏形式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纺织品公司的损失由其自身违法行为所造成,与其无关。

双方的支票质押关系是否成立,纺织品公司能否行使票据质权?律师

票据质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系争支票的背书中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在无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与纺织品公司亦未就系争支票设质事宜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设定形式不符。而且双方对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在各自陈述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难以认定。律师

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质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应由纺织品公司就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纺织品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属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支票可授权补记的事项,故系争支票无效,纺织品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另需指出,若纺织品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或者案外人居某等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判决如下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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