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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支票方人为延长付款期,要求付款不支持

黄某诉称,国际货代向黄某开出金额为7万元的支票,但被银行以余额不足、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为由退票。国际货代变更企业名称后仍以变更前企业印章出具支票的行为已实际侵犯了黄某的合法权益,故黄某诉请要求国际货代支付支票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

国际货代国际货代辩称,不同意黄某诉请。双方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本案系争的支票是无效支票。国际货代将该支票交付给运贸公司,当时该支票出票日期、收款人处均空缺。因国际货代与运贸公司有长期的运输业务关系,国际货代一直欠运贸公司钱款,国际货代便将支票交给运贸公司起押票作用,因为支票是凭密支付,等国际货代与运贸公司业务具备付款条件时,国际货代便将密码交付运贸公司,所以在支票上未填写出票日期和收款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该支票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所以为无效支票。黄某取得支票的来源不明,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收款人均系黄某自行添加。另,黄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时效。

运贸公司与简称“南淳翔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南淳翔公司将18箱电站设备自上海罗泾码头运往浙江三门核电站码头,船运费14.3万元。期间发生滞船费7万元。律师

同年11月,国际货代就上述货物运输与运贸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向运贸公司业务经办人员王安芳交付支票一张。国际货代国际货代在该支票上加盖“上公司财务章”、国际货代国际货代法定代表人印章,填写确定金额7万元,用途为“运费”。出票日期、收款人、被背书人处均为空白。王安芳在支票存根上签名确认后,将该支票交付黄某。

国际货代名称变更,黄某自行于系争支票上补记出票日期、收款人为“黄某”、被背书人为“农行江浦路支行委托收款黄某”三项内容。黄某持有系争支票向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款被退票,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南淳翔公司确认黄某系南淳翔公司副总经理,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关货款。

虽然黄某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从王安芳处取得票据时支付了相应对价,但系争票据在国际货代国际货代出票时,出票日期空白未记载。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出票日期系支票必须记载事项,如果出票时没有相应记载,则该支票无条件地归于无效。另,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因此,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记载出票日期,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律师

国际货代国际货代于底交付系争支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并明示不能即期付款,黄某对此未提异议。黄某通过自行补记的行为,人为延迟支票的出票日期并延长提示付款期的做法,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因此,对于黄某要求国际货代国际货代支付支票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至于黄某就其取得系争票据已支付的对价,可以基于其与运贸公司的基础关系另行主张。(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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