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设备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船厂钢结构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律师
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汇票号为X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银行出示票据收款遭到退票,退票理由为账户已冻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某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供了被告营业执照、中国民生银行营业网点表、商业承兑汇票、退票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主张。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据款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未尽通知义务,故利息应从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收。律师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应十日内向原告设备工程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二、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应十日内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设备工程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5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