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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背书人名称差一字不构成背书连续

物流公司诉称:因经营业务结算,经化工公司背书转让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全称为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全称为芜湖农商行、出票金额为10万元。律师

汇票到期日,物流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农商行提示承兑付款,但被告农商行以第5背书人工业公司骑缝章加盖不规范、第2背书人汽车动力系统公司在书写“上海大侨允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名称中“侨”字书写不规范为由拒绝承兑付款。后第5背书人工业公司出具了证明,但第2背书人却联系不上无法出具证明。

物流公司认为该汇票第2背书人书写的“上海大桥允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完全是笔误将“侨”字写成“桥”字,实际上被背书人为被告大侨机械,所以涉案汇票虽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背书是连续的,物流公司确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有权实现票据权利,故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物流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律师

农商行答辩称,我行根据《票据法》及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操作,没有过错。退票的原因是背书不连续、被告大侨机械的“侨”写成“桥”,完全符合退票的条件。

大侨机械答辩称,将我公司名称中的“侨”字写成“桥”字是我公司的上一家背书人汽车动力系统公司,不是我公司的过错,且我公司与上家汽车动力系统公司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有书面买卖合同,我公司也没有过错。

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票据记载事项作为法定的要式行为,应当清晰、明确、符合格式;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汇票上将背书人“上海大侨允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名称中“侨”字书写为“桥”字,是否构成背书不连续、因而符合退票的条件。律师

涉案票据背书环节中由第二背书人汽车动力系统公司书写的“上海大桥允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作为直接后手在背书栏内盖章的背书人“上海大侨允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主体不一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未得到记载人的事后补正,根据汇票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法律规定,及票据的文义性、形式性的要求,不构成背书连续性。判决如下: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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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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