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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不能兑付的票据款抵扣

塑业公司系管业公司的供应商。塑业公司与管业公司核对账目,确认管业公司尚欠塑业公司货款159,051.42元,故管业公司给付塑业公司一份金额为159,051.42元的支票。塑业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管业公司账户存款不足及支付密码错误或未写支付密码,未获票款。因管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管业公司张某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管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塑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管业公司偿付塑业公司票款159,051.42元;张某对管业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

管业公司上海晶选管业有限公司、张某共同辩称:对塑业公司所述票据给付事实没有异议,管业公司确实为偿付欠款,向塑业公司出具金额为159,051.42元的支票,该票据确实未能兑现。在对账后未再发生业务往来。管业公司向塑业公司汇款143,472.07元,另退还塑业公司价值15,579.35元的货物,故管业公司不再结欠塑业公司票据款。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管业公司签发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管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塑业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故其有权向管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塑业公司称其与管业公司在对账后还发生其他业务往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两管业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塑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律师

管业公司向塑业公司付款143,472.07元,应视为其在履行部分票据付款义务的行为。关于两管业公司所称以部分退货冲抵剩余票据款的主张,因塑业公司对退货事实不予认可,且管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塑业公司收取退货并同意冲抵剩余票款,故对于两管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管业公司应当将剩余的15,579.35元票款支付塑业公司。管业公司张某作为管业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管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管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管业公司上海晶选管业有限公司十日内偿付塑业公司票据款15,579.35元;张某对管业公司上海晶选管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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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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