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称: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与陈某丈夫刘某某签订协议,由陈某夫妇承包闻道园园内桥梁防腐木工程。工程结束后,王某某委托徐某某与刘某某进行结算,徐某某出具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防腐木工程款为566,202元,油漆工程款为88,580元,总计654,782元。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已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0万元未付。律师
王某某交给刘某某一张由实业公司签发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刘某某将该支票交给陈某,由陈某补记了收款人及用途,并由陈某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实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于遭银行退票。经陈某多次催讨,实业公司仍不支付票据款,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实业公司支付陈某票据款20万元。
陈某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将闻道园园内桥梁防腐木工程承包给了刘某某。徐某某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防腐木工程款为566,202元,油漆工程款为88,580元,总计654,782元。中国Z行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了以下事项:出票日期,出票人,收款人,金额20万元),证明原、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票据关系,基于闻道园园内桥梁防腐木工程,实业公司向塑业公司签发了涉案支票。律师
实业公司辩称:不认识塑业公司,与塑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涉案支票是实业公司的,系王某某交给刘某某作为工程付款担保的,不是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实业公司并未交给塑业公司,不清楚塑业公司是如何取得的。塑业公司取得涉案支票没有法律依据,也未能提交支付过对价的证据。徐某某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是无效的,王某某与刘某某双方未签字确认工程款,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总价尚不明确。
实业公司就其辩称协议书上没有实业公司公章,与实业公司无关。按常理工程量确认单应由双方签字确认,但现在却是徐某某单方出具的,既不是塑业公司,也不是实业公司,且实业公司不认识徐某某,其不是实业公司员工。是实业公司签发的支票,但不清楚塑业公司是如何取得的,实业公司认为塑业公司如要主张票据权利应当提供塑业公司支付过对价的证据。但塑业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律师
中国Z行支票记载了以下事项:出票人实业公司,收款人塑业公司,金额20万元,用途货款。塑业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中国Z行出具退票通知,以余额不足为由对该支票予以退票。
王某某系实业公司股东,刘某某系塑业公司丈夫。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将闻道园园内桥梁防腐木工程承包给刘某某,每立方米4,200元,按实际数量结算,工人进场付30%,工程完成一半付总工程款8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其余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塑业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徐某某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表示工程结束后王某某委托徐某某与刘某某进行结算,徐某某出具了该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防腐木工程款为566,202元,油漆工程款为88,580元,总计654,782元,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0万元未付,故王某某将涉案支票交给刘某某用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刘某某与塑业公司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工程系刘某某与塑业公司共同经营,因此刘某某取得涉案支票后交给了塑业公司,并由塑业公司补记了自己为收款人。律师
王某某确认徐某某系其雇佣的工地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与刘某某、与发包方等的联络工作,并无权确认工程量,且每立方米4,200元包括油漆的价格在内,而刘某某则表示徐某某系受王某某委托与其结算工程款,且每立方米4,200元仅指防腐木的价格,油漆是后续追加的,王某某与刘某某均表示现已无法联系上徐某某。
实业公司确认涉案支票系实业公司签发后由王某某交给刘某某,但系作为涉案工程的付款担保,并非用于支付工程款。王某某亦到庭确认涉案支票系其从实业公司处取得后交给刘某某,但系作为涉案工程的付款担保,并非用于支付工程款,其已陆续支付过刘某某40多万元,但目前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总价尚不明确,大概在40多万元。律师
在涉案支票退票后,实业公司又以支票形式支付过塑业公司10万元,塑业公司表示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用于支付建材款,但塑业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支票符合法定记载事项,为有效票据。刘某某因承包工程而从王某某处取得了由实业公司签发的涉案支票并交给了其妻子即塑业公司,塑业公司为兑付票据款补记了自己为收款人,上述行为均系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塑业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非法、恶意和重大过失等情形,应认定塑业公司取得票据的理由正当,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律师
塑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涉案支票因实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塑业公司有权向实业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实业公司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就涉案支票退票后,实业公司又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塑业公司的10万元,塑业公司表示系用于支付建材款,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其诉请的金额中应当扣除该10万元。判决如下:实业公司上海飞闽实业有限公司十日内支付陈某10万元。(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