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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可以对无合同关系的背书人追索

工程公司诉称:进出口公司接受重工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付款人为重工公司,出票金额为1,896,156元。后进出口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法利普纳泽公司该公司背书转让给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光谷公司。该汇票被付款人开户银行拒绝承兑。之后,光谷公司向工程公司追索,工程公司分别向其支付152万元、40万元,清偿了汇票金额及利息。工程公司向本案两管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时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两管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公司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192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

重工公司答辩称:认可对于清偿票据款本金的诉请,重工公司作为出票人还没有兑付该票据。对于票据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工程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故不予认可。重工公司开出涉案汇票后交给了收款人进出口公司,对之后的背书人不清楚。

工程公司称:其向光谷公司支付的192万元中,包括了重工公司所开具的汇票金额1,896,156元,和以152万元为本金和利息。支付的40万元中,除了包括1,896,156元与152万元之间的差额即376,156元,还包括利息,和光谷公司取得《拒绝付款理由书》的费用(约1,000多元)。工程公司系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利息。律师

重工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896,156元,承兑人和付款人均为重工公司,收款人为进出口公司,到期日为同年8月28日。进出口公司在该汇票背面盖章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法利普纳泽公司,法利普纳泽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取得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光谷公司。光谷公司取得汇票后,在汇票上背书“委托收款”字样向付款人重工公司提示承兑。

因重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其开户行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金额为1,896,156元。后光谷公司向工程公司追索,工程公司分别向其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均为工程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152万元和40万元。光谷公司分别向工程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均为确认收到工程公司所付前述汇票项下款项,并载明“该款系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重工公司)未兑付金额1,896,156元及利息。”工程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律师

本案中重工公司作为系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该汇票因付款人重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付款,工程公司向其后手光谷公司支付了汇票金额等费用后,有权再向前手进出口公司和出票人重工公司追索有关款项。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工程公司有权主张以下款项:系争汇票金额1,896,156元;以152万元为本金,自汇票到期日至152万元清偿之日即同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和以该部分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至两管业公司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以1,896,156元与152万元之间的差额即376,156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的利息,和以该部分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两管业公司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工程公司称其主张的192万元中除汇票金额和相应利息外还包括了光谷公司取得《拒绝付款理由书》的费用,但工程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工程公司主张的金额中超出前述有权主张的金额的部分。律师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工程公司在向其后手承担付款责任后取得票据,作为汇票持票人当然有权依法向背书人进出口公司及出票人重工公司追索。重工公司以工程公司没有告知其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为由认为工程公司的权利有瑕疵,并没有法律依据,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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