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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称开票金额大于付款金额,能否拒付支票

双方存在玻璃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筑科技公司以支票方式向玻璃公司支付了金额为60,000元、90,000元和70,000元的钱款,玻璃公司均已收到。玻璃公司持建筑科技公司出具的招商银行支票(金额为123,900元、收款人为玻璃公司、出票人为建筑科技公司,用途为料款)至银行提示付款,因该支票已挂失止付遭退票。玻璃公司向建筑科技公司交涉无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建筑科技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支付款项123,900元及利息。律师

建筑科技公司因上述票据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因玻璃公司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建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案外人上海聿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玻璃公司、建筑科技公司间存在玻璃承揽合同关系,玻璃公司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后依据合同关系取得系争票据,玻璃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建筑科技公司辩称基于错误对账开具系争票据,开票金额大于应付款金额,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建筑科技公司多次以支票方式付款,付款金额已超出建筑科技公司主张的订单总额,建筑科技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建筑科技公司拒绝按照开票金额向玻璃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有关玻璃质量问题,建筑科技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玻璃公司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律师

建筑科技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对玻璃公司履行加工承揽的法律事实没有查明,建筑科技公司通过订单或纸样的形式向玻璃公司定做95,257.19元的建筑用玻璃,建筑科技公司已支付了70,000元材料款,尚欠25,257.19元未付。出具的金额为123,900元的支票显然超过了尚欠的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玻璃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193,900元所对应的定做产品。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种相对应的代价,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等事由予以考量判断。玻璃公司、建筑科技公司对双方间存在玻璃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建筑科技公司为支付玻璃公司承揽款而开具并交付了玻璃公司本案涉案票据也无异议,唯认为开票金额大于应付款金额。而玻璃公司认为其合法取得该支票,已交付了所定做的玻璃,因建筑科技公司和聿文公司混同,玻璃公司已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律师

建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聿文公司的股东,建筑科技公司、聿文公司同为海南一项目向玻璃公司定做玻璃。建筑科技公司分别以支票方式向玻璃公司支付承揽款,而建筑科技公司自称为聿文公司代付。本案所涉支票,为建筑科技公司根据对账单开具,并交予玻璃公司。建筑科技公司以基于错误对账而开票为由拒绝按照开票金额向玻璃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并无不当。玻璃公司已就其主张的票据权利以及相应的承揽合同义务履行作了必要举证,故对于建筑科技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玻璃质量以及建筑科技公司、玻璃公司和聿文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因玻璃承揽合同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另循途径处理。(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1号(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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