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化玻璃公司、建筑科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钢化玻璃公司为建筑科技公司提供玻璃,建筑科技公司支付材料款。钢化玻璃公司催讨一部分拖欠的材料款,建筑科技公司向钢化玻璃公司签发了支票,票面金额为123,900元,收款人为钢化玻璃公司、出票人为建筑科技公司,用途为料款。钢化玻璃公司持票去银行兑款时,遭“已挂失支付票据”为由退票。经过多次沟通无果,钢化玻璃公司诉至要求判令建筑科技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支付款项123,900元及利息。
建筑科技公司因上述票据遗失向申请公示催告。后因钢化玻璃公司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律师
建筑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钢化玻璃公司诉请。票据是建筑科技公司开具的,之后认识到对账错误,支票开票金额已经超过了应付款金额,所以挂失止付。钢化玻璃公司定做玻璃,订单总量只有90,000万余元,目前建筑科技公司尚欠钢化玻璃公司25,257.19元未付。因钢化玻璃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前述款项现在不支付,有关质量问题建筑科技公司将另案诉讼。
针对建筑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钢化玻璃公司认为,即便按照建筑科技公司所述,原、建筑科技公司之间只有90,000元的订单,建筑科技公司也已多次以支票方式向钢化玻璃公司支付了近220,000元的款项,远超出订单金额。事实上,钢化玻璃公司还有280,000元的款项没有收到。钢化玻璃公司和建筑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合作,王某同时也是聿文公司的股东,既有聿文公司的订单,也有建筑科技公司的订单。聿文公司也付过款,聿文公司开具给钢化玻璃公司的支票上有王某的印章,也有建筑科技公司财务翁子娟的签字,人员混同,存在对外有混同结算的情形,根据交易惯例,大多都是建筑科技公司付款。律师函再次表明了这些货物是上述两家公司一起处理的。建筑科技公司以两块玻璃脱落为由不支付钢化玻璃公司款项不合理,不合法。对帐单显示的前期欠款金额与开票金额相吻合。律师
针对钢化玻璃公司的补充意见,建筑科技公司认为,钢化玻璃公司与聿文公司有订单及支付凭证,不能认定所有款项都是建筑科技公司支付的。建筑科技公司与聿文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不一样,都和钢化玻璃公司签订独立的订购单。对账单是钢化玻璃公司制作的,钢化玻璃公司将建筑科技公司和聿文公司的订单合并计算,原、建筑科技公司之间只发生了90,000多元的货款,现已支付70,000元,建筑科技公司只欠钢化玻璃公司20,000余元。除此之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钢化玻璃公司诉请。律师
双方间存在玻璃承揽合同关系,钢化玻璃公司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后依据合同关系取得系争票据,钢化玻璃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建筑科技公司辩称基于错误对账开具系争票据,开票金额大于应付款金额,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建筑科技公司多次以支票方式付款,付款金额已超出建筑科技公司主张的订单总额,建筑科技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建筑科技公司拒绝按照开票金额向钢化玻璃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有关玻璃质量问题,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14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