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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公司抬头入账,非票据持票人追索遭拒

汪某诉称:实业公司由于债务问题向汪某出具支票一张,汪某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实业公司知支票密码错误。汪某多次向实业公司交涉无果,故诉请判令实业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19,500元,并赔偿该款自有效期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600元。庭审中,汪某表示系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自愿放弃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律师

实业公司辩称:原、实业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借款或交易关系,实业公司的支票系被冒用,实业公司对汪某所述借款债务及担保并不知情,汪某所提交的借条上所写由张某担保,张某对此不知情也未曾签章,故汪某诉请应予驳回。

汪某陈述取得支票时收款人处空白,因个人无法使用转账支票,汪某委托案外人即工程成套公司将支票解入银行,故支票上收款人为工程成套公司。汪某提交的支票、退票通知、律师函予以采信,而汪某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现有上海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出票人为本案实业公司,收款人、被背书人均为案外人工程成套公司,出票金额为15万元。工程成套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支付密码错误遭退票。现汪某持该张支票向实业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要求实业公司支付票据款。律师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现汪某提起本案诉讼所出示的票据记载的收款人、被背书人均为工程成套公司,汪某并非享有票据权利的最后持有人,故汪某据此票据向出票人即本案实业公司行使追索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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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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