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钙业公司与物流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钙业公司结欠物流公司两个月的运费。为支付物流公司运输费用,钙业公司向物流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其中一张汇票的金额为236,347.50元,出票人为深圳市某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由平安银行深圳高新技术区支行承兑;另一张汇票的金额为41,697元,出票人为启东某化学有限公司,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启东支行承兑。律师
物流公司收到上述两张汇票后,未经背书交付给了国际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后两张汇票作为购车款,并在汇票的被背书人栏上填写了车辆销售公司的财务章及法人章。钙公司开具了价款为24.5万元,购货单位为国际物流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国际物流公司,车辆类型为半挂牵引车。
现物流公司起诉国际物流公司,要求返还物流公司票据款278,044.50元。物流公司提交的钙业公司出具的材料及汇票复印件可以证明,物流公司曾是涉案两张汇票的持票人。国际物流公司及程某取得上述汇票,之后用于购买车辆,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国际物流公司。律师
程某作为国际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代表其个人及国际物流公司的双重身份,且程某收到了涉案汇票后又将汇票用于为国际物流公司购置车辆,故从汇票的交付方式及实际使用来看,物流公司将涉案汇票均交付给了国际物流公司。涉案汇票由物流公司交付给了国际物流公司。所以,国际物流公司应证明自物流公司处取得涉案汇票有合法依据并给付了对价。国际物流公司及程某辩称物流公司为支付程某挂靠经营的费用而交付涉案汇票的辩称不予采信。
物流公司将系争汇票交付国际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究其原因,物流公司认为是委托程某代为兑付汇票提现,但未提供书面或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国际物流公司认为是物流公司给程某结算双方之间车辆挂靠的运费,同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律师
现有证据表明,物流公司是系争汇票的权利人,而该汇票由程某经手后被用于购置登记在国际物流公司名下的车辆,故当物流公司向国际物流公司主张返还系争汇票所载款项时,国际物流公司自应对其是否有权处分该汇票负有举证责任,但鉴于涉案汇票已被实际使用,且车辆销售公司收取涉案汇票的行为并无不当,国际物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此权利的情况下,判令其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号(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