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业公司与案外人钢丝绳公司签订四份购物合同,约定由木业公司向钢丝绳公司提供木轮等产品。钢丝绳公司将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木业公司,以支付结欠货款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汇票背面粘单上,被背书人栏分别有“某(杭州)钢丝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某印”的印鉴,及“木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某印”的印鉴。律师
木业公司诉称,工作人员不慎将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木业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当日发出止付通知和申报权利通知。殷某持涉诉票据至该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因殷某非法取得该票据,故木业公司要求判令殷某返还票号为某的银行承兑汇票或返还与票面金额等值的钱款10万元。
殷某辩称,不同意木业公司诉讼请求,殷某取得票据系基于与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李某与案外人刘某共同结欠殷某借款7万元,但汇票金额为10万元,大于欠款金额3万元,故殷某预先返还给刘某1万元。将汇票承兑后,殷某仅应归还木业公司2万元并扣除借款利息5,000元。据此,殷某同意归还木业公司票据款15,000元。律师
木业公司因丧失票据占有,要求殷某返还票据或相应的票据款,属于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和占有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木业公司在殷某取得票据之前是真实合法的持票人,并享有该涉案票据的权利。木业公司认为殷某未经其允许情况下,擅自取得票据,则殷某应对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案外人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殷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1万元。直到殷某至银行承兑汇票前,两人还欠款7万元。李某、刘某两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结欠殷某的借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将殷某已经兑付的票据款用于归还两人的借款,但要求殷某返还剩余的3万元。律师
殷某认为,因法律法规不允许个人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系争汇票在李某、刘某交付给殷某后,殷某通过案外人公司账户兑付。在李某和刘某将汇票交给本人的当日,殷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万元给刘某,该款应作为预先返还的票据款,在剩余3万元中予以扣除,同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扣除借款利息5,000元,故仅同意返还给木业公司15,000元。
木业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殷某所述事实,也无证据表明殷某取得票据涉嫌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行为,故木业公司主张返还票面金额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李某及殷某均同意将已兑付的票据款用于归还借款,故本案就借款关系一并进行处理。因殷某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汇款1万元给刘某的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李某、刘某也均否认该款系预先返还的票据款,故3万元票据款仍应返还给木业公司。(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23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