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无锡某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铝业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无锡惠山支行营业部,金额为100万元。铝业公司因货物买卖,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电业公司。电业公司因货物买卖,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对其遗失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宣告无效。甲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申报权利。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享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律师
甲公司受让本案系争票据,向银行提示付款,被告知该票据已被法院公示催告,因此未获得票据款项。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票据遗失前为合法的持票人,并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甲公司自认系争票据权利是未经背书而受让。
甲公司提供了其向案外人建设机械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与建设机械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业务关系,因此其系以合法方式从建设机械公司处取得票据。由于建设机械公司的“票据权利”在系争汇票上没有任何记载,同时,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建设机械公司是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并持有该票据的前手持票人。律师
甲公司自认其某日受让获得系争汇票,并于某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之前惠山法院即公告发出公示催告,公告期为60天,故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发生于公示催告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认定甲公司为系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甲公司上诉称,其与案外人建设机械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货款滚动结算,由于建设机械公司变更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为直接交付,收到建设机械公司直接交付的系争票据,当属善意取得;乙公司将系争票据等6张票据背书后交案外人辛树某息变现, 乙公司据此向公安机关以票据诈骗报案,现辛树周已到案羁押。
被上诉人乙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系争票据,依法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被上诉人合法取得该票据权利后,因系争票据的遗失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无不妥。律师
甲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建设机械公司对于系争票据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对系争票据的公示催告行为系因该公司与案外人辛树周之间存在低息变现情形以及案外人辛树周存在票据诈骗行为等事实,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甲公司取得系争票据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其相关的票据权利不受法律的保护。甲公司以凭其与案外人建设机械公司之间真实交易的基础关系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6号 (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46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