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公司诉称,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后因保管不慎遗失。票据遗失时上面已经有贴单、骑缝章及背书章。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当日受理后,公告期间,被告XX公司申报权利,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律师
汇票背面签章记载:第一背书人为XX汽车附件厂,第一被背书人为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为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原告;粘单签章记载:第三背书人为原告,第三被背书人为被告XX上海分公司;第四背书人为被告XX上海分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第三人XX物资站,并由其委托XX工行收款。上述背书均未签署日期。
从票据记载内容看,原告与被告是形式上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前后手关系,但原告与两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故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二者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被告XX上海分公司没有支付票据对价,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XX上海分公司背书转让给第三人XX物资站的行为无效。律师
被告XX上海分公司、XX公司辩称,被告XX上海分公司、XX公司之间是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的关系,被告XX上海分公司无独立财务核算,其在被告XX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对外的权利义务都是被告XX公司承担。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时,大部分销售合同是以总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汇票上盖章的有可能是分公司的章。
以第三人张XX为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了价值360万元的泵车一台,张XX以个人名义向光大银行南市支行贷款252万元用于支付车款,并由案外人湖南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张XX将系争汇票交付给被告XX公司用于支付部分泵车款。由于该笔泵车购销业务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具体承办,故系争汇票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签章。被告XX上海分公司第三人张XX交来系争票据,该票据背书转让连续,票据手续齐全。
第三人XX物资站因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所以将票据还给了被告XX公司,或通过被告XX上海分公司再交还给被告XX公司。之后被告XX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了票据权利。因此,两被告取得系争票据合法。律师
第三人XX物资站辩称,自XX县山东XX味精有限公司处收到系争承兑汇票,因离汇票到期日还有一个多月时间,我单位没有继续转让。到期后我单位通过XX县工商银行邮寄至浦发XX支行兑付,但遭退票,理由是法院依法公告此承兑汇票无效,不予兑付。因此,我单位将该承兑汇票退回给了XX味精有限公司。
本案中,被告XX上海分公司称其承办第三人张XX所经营的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的购销泵车业务,系争汇票系作为购车款而取得。虽因第三人张XX未到庭应诉,上述对系争汇票来源的陈述无法得到第三人印证,两被告提供了买卖合同、收据、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以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后手的关系不存在为由主张被告XX上海分公司恶意取得票据,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初步证明。律师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上海分公司是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被告XX公司称第三人XX物资站因系争汇票公示催告将汇票返还前手而至被告XX公司处,并由被告XX公司申报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一般的公司治理规律。
《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原告自称不慎遗失票据,且遗失时上面已盖有其背书章,该操作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票据流转的商业习惯。故对原告单方面陈述的失票一节事实,难以确信。票据的核心价值在于其流通性,既然原告已背书转让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再主张返还票据,于法无据。律师
就票据流转关系而言,无论是乙公司还是张某某、丁物资站均是甲公司的后手,前手向后手究竟主张何种“票据权利”,是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显然都不可能。但如上所述,票据已经发生流转,甲公司已不再是持票人,其又能如何享有票据权利。(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46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