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季某通过朋友介绍,承包了贸易公司投资的位于本区某路某号的某渔味馆装修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装修中,季某向案外人订货,案外人送货至工程所在地,均由季某签收。工程结束后,季某多次向贸易公司催要工程款。律师
贸易公司开具四张支票给季某,每张支票的金额均为50,000元,共计200,000元。上述支票除未填写收款人及用途外,支票的其他事项均记载完整。
因季某未注册商业机构,故将上述四份支票分别委托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甲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乙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收款。上述三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均因贸易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季某求判令贸易公司支付装修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季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提供《情况说明》三份、上海银行支票四张、退票通知二份。贸易公司出具四份支票,号码分别为某号、甲号、乙号、丙号,出票日期均为同一天某日,金额均为50,000元。后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甲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乙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持上述四份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存款不足,出票人未获票款。律师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本案中,季某称贸易公司签发的四份支票是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但未提供其承接装修工程及贸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难以认定原、贸易公司存在装修工程的基础法律关系。季某虽提供了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甲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但上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难以采信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律师
根据支票上的记载,季某并非持票人,其要求贸易公司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63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