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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持票人具有水泥买卖基础法律关系,追讨货款案

惠某与金属公司存在钢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和借贷关系。金属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47,947元,付款人为建材经营部、收款人为水泥公司的支票交付惠某,因故遭退票。嗣后,金属公司又出具了收款人为案外人王某、付款人为金属公司,金额分别为43,432元和51,611元的两张支票,均遭退票。律师

惠某持有上述两份支票向金属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为王某,惠某撤诉。案外人王某以支票退票为由向金属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案中,根据票据记载,金属公司系出票人,王某系收款人。从票据记载的连续性来看,王某与金属公司系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关系。即便如王某所主张,其票据利益也来自于惠某,而王某自认已从惠某处取得相应货款,故王某也不存在票据利益损失。据此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现惠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属公司向惠某支付钢材货款95,043元;金属公司向惠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律师

综上:王某与惠某有业务关系。惠某向王某购买水泥,拖欠水泥款10万余元。因惠某与金属公司有业务关系,金属公司欠惠某款项,故王某与惠某约定,惠某收到金属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再支付水泥款金属公司向惠某出具两张总金额为95,043元(未载明收款人)的支票,惠某将该支票给付王某以支付水泥款。王某将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案外人王某未获票款。惠某以现金方式向王某结清水泥款。之后,惠某曾持该两张支票对金属公司提起诉讼,后来因票据记载收款人为王某,故惠某撤诉。后王某作为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提起诉讼。

金属公司称,在案出票人为建材经营部的那张支票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关,不是金属公司交付给惠某;在案另两张总金额为95,043元的支票,是因案外人王某承诺向金属公司供货,金属公司才出具给王某,与惠某无关。

惠某与金属公司之间存在钢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认。争议的焦点在于金属公司是否尚欠惠某货款。律师

金属公司主张已结清双方的货款,但金属公司并未提供提供充分证据。现金属公司无法回避的是有两张金属公司出具的合计金额为95,043元的支票在惠某持有中,虽然该两张支票载明的收款人是王某,但在前已生效的王某诉金属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对于该支票产生基础、来源等,王某已有清晰陈述,且合乎常理,有可信度。

依金属公司所述,其与王某素无经济往来,仅是王某上门自述有钢材出售,金属公司便在既未见到钢材,又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向王某开具了支票,之后因王某未交付钢材,买卖合同未成就;此后金属公司又基于同样的情形向王某开具了第二张支票,因王某再次未依约交付钢材,故买卖合同又未成就。显然金属公司对于该两张支票出具的原因之陈述,并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可信度。律师

根据惠某关于金属公司出具的两份支票的陈述,结合案外人王某的自认,可以证明金属公司与案外人王某间不存在业务关系,王某取得票据是基于本案惠某与金属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惠某用于支付尚欠王某货款,据此可以确信金属公司开具的两份支票的收款人虽为案外人王某,但票据的基础关系来自于惠某,而王某自认已从惠某处取得相应货款。

有鉴于此,惠某应当享有该两份支票上记载数额的票据权利。金属公司应当向惠某支付支票项下的货款。关于惠某主张的货款的利息损失,应当分别自某日起计算。(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65号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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