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称,其和案外人保温材料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保温材料厂向李某购买外墙保温材料。被告向保温材料厂签发出票日期为当日、金额为28,4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保温材料厂将该支票背书给李某,李某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获承兑,故李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8,400元赔偿金568元及利息。审理中,李某放弃赔偿金请求。律师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本案李某作为正当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进而向出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作为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支票金额仍然存在自己的账户内,本该支付的支票金额未支付,享有了额外的利益。故李某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返还的票据利益仅指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不包括利息等其他费用,故对李某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十日内返还李某28,4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