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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期支票遭银行退票不具备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汽车贸易广场、汽车发展公司之间曾有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因场地拆迁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汽车贸易广场因此向汽车发展公司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汽车发展公司向第三人李某某签发建设银行支票一张,金额50万元,用途为补偿款,收款人记载空白。同日,第三人李某某将涉案支票交付给汽车贸易广场,汽车贸易广场于同日在支票上补记收款人后向银行提示付款。律师

涉案支票被银行以“远期”为由退票。涉案支票遭银行退票后,汽车发展公司收回了退票,重新签发了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的支票。汽车贸易广场持上述两张重新签发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已全额向汽车贸易广场付款。

之所以向第三人李某某签发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系因汽车发展公司在租赁汽车贸易广场场地期间,将部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李某某,汽车发展公司同意将其中的拆迁补偿款5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作为个人不方便将涉案支票提示付款,为了让第三人李某某早日离开租赁场地,因此汽车贸易广场收取了涉案支票,并分期向第三人李某某给付了现金50万元;汽车贸易广场持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后,直接联系汽车发展公司,并将涉案支票交还给了汽车发展公司,汽车发展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仅向汽车贸易广场签发了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的支票,余款10万元一直拖延不付,因此涉诉。律师

汽车发展公司表示其之所以向第三人李某某签发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系因第三人李某某曾在汽车发展公司租赁的汽车贸易广场场地上与汽车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梁立新共同经营汽车修理业务;合作期间,恰逢场地拆迁,在未经汽车发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梁立新以汽车发展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李某某签发了涉案支票,涉案支票遭退票后,第三人李某某持涉案支票原件再次联系梁立新,表示其委托汽车贸易广场帮忙兑现涉案支票时遭退票,要求汽车发展公司重新签发支票,并将涉案支票原件交还给了汽车发展公司,经第三人李某某与梁立新协商,同意只需给第三人李某某40万元即可,故梁立新再次以汽车发展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李某某签发了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的支票两张。

因此,汽车发展公司认为第三人李某某已和汽车发展公司达成仅给付40万元的协议,无需再支付余款10万元,同时又认为汽车贸易广场、汽车发展公司之间就涉案支票不存在票据关系,也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律师

汽车贸易广场向汽车发展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依法应当出示票据原件。但汽车贸易广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只提交了银行退票通知及其他相关凭证,未能提交系争支票,汽车贸易广场、汽车发展公司就已确认涉案支票退票后原件已退还给了汽车发展公司,且基于此事实,的终审判决认定汽车贸易广场并非票据持有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故对汽车贸易广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汽车贸易广场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汽车发展公司之间就系争票据存在直接的票据基础关系。汽车贸易广场可根据票据的基础关系另行解决有关争议。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由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依据这种民事权利,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人仅限于持票人。律师

本案中汽车贸易广场向出票人汽车发展公司主张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其称已就系争支票向李某某全额贴现并无直接关联。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符合《票据法》第十八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系争支票系因“远期”遭银行退票,非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故汽车贸易广场不符合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本条件。综上所述,汽车贸易广场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6号 (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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