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唐某诉称:案外人饲料公司向唐某购买豆粕饲料,并交付唐某支票三张,三张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合计600,000元,饲料公司未在支票上背书。唐某取得支票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乙粮油有限公司,粮油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实业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唐某在另行支付粮油公司款项后,粮油公司将票据追索权转让给唐某。据此,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实业公司偿付票据款600,000元。律师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实业公司将上述三张支票交付给饲料公司,票据总金额为600,000元是事实。因饲料公司也欠实业公司款项,且尚未结清,故不同意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三份,证明饲料公司交付唐某上述三张支票,出票人是实业公司,总金额为600,000元,唐某在支票收款人一栏直接填写自己的个体工商注册名称上海市南汇区丙饲料供应站,并背书转让给粮油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粮油公司提示付款被银行退票;二、转让追索权证明一份,证明粮油公司将上述票据的追索权转让给唐某;三、销售合同及送货单,证明唐某与饲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饲料公司因支付唐某货款而交付上述支票,唐某合法取得票据;律师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实业公司出具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其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支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律师
本案中,粮油公司作为支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出票人仍享有债权,故实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根据支票所记载的金额,返还票据利益。现粮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唐某,故唐某请求实业公司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于法有据。
综上,依照《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实业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十日内返还唐某票据金额600,000元。(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