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称:文某与案外人吴某向张某购买PPC管等货物,吴某提货后,文某向张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7,65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因文某称其账户存款不足,故张某至今无法将该支票提示付款。律师
文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案外人吴某因购买货物需要支付货款,经与文某协商,由文某开具本案所涉的支票交给吴某,支票金额按吴某的要求填写为117,650元,收款人一栏未填写。双方还约定,若支票兑现,则该票款作为吴某向文某的借款。之后,在支票尚未到期时,吴某向文某称货款已大部分付清,但其未将支票返还文某,该支票至今未被提示付款。张某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文某要求支付货款37,650元,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文某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支票一张,证明文某向张某签发支票,但张某未获票款文某对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支票是文某出具给吴某的,当时支票的收款人未填写。文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提交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曾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文某,以本案所涉支票作为证据,并确认收到80,000元货款,但该80,000元不是由文某支付张某的。律师
张某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吴某向其购买货物,并交给张某本案所涉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之后用现金支付货款80,000元,张某未将支票提示付款。
故而全案为案外人吴某向张某购买货物,并给付张某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17,650元、收款人未填写、出票人为上海市某店)。张某收取支票后,在收款人一栏填写了上海市松江区某经营部。之后,张某收到货款80,000元,至今未将支票提示付款。因张某催讨余款未果,故涉讼。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文某出具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其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张某作为支票的持有人,虽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律师
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的陈述,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吴某向张某购买货物,并交付张某涉案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张某合法取得票据。同时,在支票尚未提示付款前,吴某支付张某货款80,000元,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清,也足以说明张某交付吴某相当于支票金额的货物,故张某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支票。
张某丧失票据权利,但仍有权要求出票人上海市某店按照支票金额向张某承担付款责任,因文某系该五金店业主,故应当承担责任。现张某自愿将收取的80,000元在票据款中予以扣除,要求文某返还37,650元,并无不当。(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72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