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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法定期限追索丧失票据权利,仍有权要求付款

建材公司向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砼。建材公司为支付上述货款向混凝土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因混凝土公司向案外人嘉兴某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需支付货款,故混凝土公司将上述支票背书转让给嘉兴某水泥有限公司。律师

嘉兴某水泥有限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因建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次日,嘉兴某水泥有限公司将支票、退票通知等返还给混凝土公司,并不再交付混凝土公司货物。

混凝土公司多次与建材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0,000元。混凝土公司提供发货单、支票、进帐单、退票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建材公司签发给混凝土公司的支票,记载事项完整,属有效票据。律师

建材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混凝土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未向建材公司追索,已经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混凝土公司要求建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判决如下:建材公司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十日内返还混凝土公司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利益200,000元。(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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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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