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新山特公司向某经营部购买木材,货款为112,000元;当日,案外人新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交付某经营部一张由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某快餐店于2010年8月7日签发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并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案外人新山特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的,由其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经营部收到该支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该票因蒋某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律师
某经营部为主张票据权利,曾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山阳工商管理上查询某快餐店信息,但未能查询到,某经营部遂以新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等人涉嫌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报案。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取得相关材料后,某经营部方才得知蒋某将某快餐店更名为某熟食店。之后,蒋某未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变更账户名称及其他信息,以致某经营部无法查询以上信息。
某经营部向起诉,要求支付票据款10万元。法院以某经营部已超过票据追索权的法定期间为由,驳回了某经营部诉讼请求。故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起诉蒋某,要求支付10万元。
蒋某辩称:票据系因新山特公司的要求出具,但某经营部起诉超过期限,已丧失票据权利,而且经营部、蒋某间无直接相对关系,蒋某未从该票据上获取利益。律师
从目前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某经营部系合法取得本案系争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作为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在因其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某经营部在其因票据权利时效问题丧失票据权利后,有权要求出票人即本案蒋某支付相应的款项。判决如下:蒋某应十日内支付某经营部某经营部100,000元。(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3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