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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支票兑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外人吕某为偿还模塑公司欠款,给付模塑公司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的支票,票面金额为250,000元。模塑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被退票,造成模塑公司票据利益未能实现。律师

建筑工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系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模塑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偿还模塑公司票款损失250,000元;2、被告张某对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模塑公司作为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出票人仍享有债权,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根据其所记载的金额,返还模塑公司票据利益。

张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证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模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律师

综上,依照《票据法》第十八条、《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日内偿付模塑公司上海某精密模塑有限公司票款损失250,000元;二、被告张某对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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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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