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塑公司向食品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3,280元的支票。后该公司将支票背书给雅各公司。雅各公司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其在支票背书人处所盖的签章不清楚,被银行拒绝付款。律师
模塑公司因支付货款而向食品公司开具支票,对于食品公司为何将支票背书给雅各公司,现食品公司亦不愿向雅各公司支付支票项下款项,原审判决认为雅各公司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无事实依据,本案只有追加食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
雅各公司辩称:票据权利合法取得,模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雅各公司系非法取得票据,现票据没有兑现,雅各公司有权依据票据法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律师
系争支票系有效票据,雅各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且背书连续,故雅各公司取得票据权利。模塑公司系该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雅各公司要求模塑公司给付支票金额43,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雅各公司未获票款,是由于其在支票上的签章不清导致,其存在过错,故雅各公司要求模塑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模塑公司偿付雅各公司票款43,280元。
模塑公司提交一份未经银行盖章的食品公司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模塑公司已将支票项下的款项支付给食品公司。雅各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求,且雅各公司对食品公司和模塑公司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不清楚,对账单上的款项是否与支票项下款项为同一笔款项亦不能确定。如果模塑公司已支付款项,也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食品公司返还。
二审法院模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已支付本案系争支票项下的款项,且其对食品公司的付款不能对抗雅各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的请求,对模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认定为本案证据。律师
模塑公司为支付货款向食品公司开具支票后,食品公司又以背书方式将支票转让给雅各公司,从目前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雅各公司系合法取得本案系争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作为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在因其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雅各公司在其因签章问题丧失票据权利后,有权要求出票人模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模塑公司即使已向食品公司支付支票项下款项,其亦可以另行向食品公司主张。(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2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