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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无法兑现,票据权利应当在两年内实现

模塑公司与工业股份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关系,由模塑公司向工业股份公司供应缝纫机的油盘配件,工业股份公司为支付欠款将缝纫机厂签发的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给模塑公司,模塑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铝业公司。律师

之后,铝业公司陆续收到33万元,为支付余款17万元,缝纫机厂又签发给铝业公司金额为17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该票无款承兑,以致铝业公司将模塑公司诉至法院,模塑公司向铝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取得17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为此,模塑公司多次与缝纫机厂协商,缝纫机厂却拖延支付欠款。模塑公司合法取得票据,虽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模塑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持票时间未超2年的诉讼时效。现要求缝纫机厂偿还欠款17万元,工业股份公司负连带责任。

工业股份公司辩称:模塑公司自某日起已明知汇票未兑现,至今已达6年多,期间,模塑公司未向其主张过债权,故模塑公司提起诉讼己超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现模塑公司主张的17万元汇票与其无关。律师

缝纫机厂辩称:其与模塑公司无业务关系,双方是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其开出的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某日,模塑公司应及时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而模塑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票据权利,故模塑公司的票据权利已归于消灭。现模塑公司以17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为证向其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该汇票既无提示付款的记载,也没有模塑公司背书的签章,故模塑公司不是该票据权利人,即使模塑公司要行使该权利,也应于该票权利未实现的2年内行使。

本案中,模塑公司认为,其清偿案外人铝业公司债务后合法取得缝纫机厂签发的票据,故其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取得票据时间至提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主张未超2年的诉讼时效。律师

鉴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的一种补救制度,即持票人享有的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返还相当于票据金额利益的责任的民事权利,享有此项权利的应为持票人,包括在票据上签章的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票据债务人系出票人及承兑人。

本案模塑公司为其主张出示的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缝纫机厂,收款人为案外人铝业公司,故模塑公司不是享有该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工业股份公司亦非该票据记载的债务人,故模塑公司向两被告提出的票据利益返还主张,于法无据。(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1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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